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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凤诉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凤委托代理人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凤诉称:2012年4月10日16时15分,被告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39KM+600M处,因超速行驶及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庄*凤及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庄*凤受伤后,于2013年7月16日至8月29日在中国人**05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膝关节松解术,住院治疗44天,庄*凤花去医药费20930.28元。此外,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7548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赔偿责任主体及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庄**无责;3、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等,证明庄**受伤后二次被送入中国人**05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医嘱休息30天,医疗费总额为21257.08元,以此作为请求赔偿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费用的依据;5、司法鉴定书、票据、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商业服务,居住在城镇,其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此作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以此作为请求赔偿交通费用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案前已经赔付两个伤者176231.33元(含本案伤者),此次赔偿不应超过保险限额,另外,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应按新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证据一份: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寿**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户口簿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户口簿上可以看到原告的父母,但无法看到原告兄弟姊妹情况,故对原告父母生活费计算有异议,对杜**户口簿中的两个被抚养人有异议,只能看到杜**是杜**的儿子;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单;证据4,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原件只有3张共计359.8元,仅对此票据金额确认,其余诉请的医疗费未见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因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按新的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原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购房合同无原件,杜**的房屋用途为车库不是住家,故不能认定杜**和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户口簿上可以看到原告是农村户籍,“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水果批发市场的证据无任何公章且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电力公司发票不是居民生活用电;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2月27日安徽**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书以本院委托安徽**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不能作为证据外,其它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司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不全,庭后原告已提供全部证据原件,本院核实后已电话告知被告中国人寿**司安徽分公司代理人,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等其它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原件在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5号案卷中,故该组证据均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4月10日16时15分,被告徐*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39KM+600M处,因超速行驶及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庄**及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庄**受伤后,第一次被送到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85天,相关医疗等费用,已经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6号判决书处理完毕。2013年7月16日至8月29日,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膝关节松解术,在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药费20930.2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等。

另查明:此外,皖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再查:原告与本案另一受害人杜广元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两人于2009年4月7日在肥西县上派镇宝地家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3月起在安徽国**限公司清龙湾市场从事水果经营至事故发生时停业。

又查: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5号和第00806号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寿**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杜**和庄**经济损失53907.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杜**和庄**经济损失125324.25元

在审理本案前后,本院数次与被告徐*电话联系,要求其将垫付的费用证据提交本院,但被告徐*一直未提供,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从交警队领取了赔偿款4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驾驶车辆在道路不能安全行驶,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故被告徐*应依法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司安徽分公司系皖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徐*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6号判决书已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别按照120天、120天、90天予以判决处理,故本次诉讼,原告只能请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费。

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在肥西县上派镇宝地家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3月起在安徽国**限公司清龙湾市场从事水果经营至事故发生时停业,且该事实和证据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6号判决书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庄*和虽生于1948年10月1日,母亲谢**生于1950年2月11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庄*和和谢**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杜**共婚生子女二人,长子杜**生于1997年1月4日,次女杜**,生于2005年12月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杜**随其父母生活或上学,根据原告提供的杜**户口簿证明其为农业户口,故其抚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计算3年,杜**事故发生前在肥西县上派镇小天使幼儿园学习,故其抚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计算12年。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21257.08元,2、误工费8597.6元(44天×34517元/365天),3、交通费600元,4、护理费3863.20元(44天×87.8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6、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7、鉴定费1600元,因重新鉴定变更了残疾等级减半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57177.51元(46352.80元(21024元/年×20年×11%)+杜**抚养费916.74元(5556元/年×3年×11%÷2)+杜**抚养费9907.97元(15012元/年×12年×11%÷2)],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06055.39元(含被告徐*已支付的42000元在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在本院审理的其它案件中,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已赔偿了53907.08元,故在本案中,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重赔偿原告计算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66092.92元,超出限额3996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39162.47元;被告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同时,被告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66092.92元(含被告徐*已支付的42000元在内);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9962.4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39162.47元,被告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00元,变被告徐*700元负担,原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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