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明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合诉被告傅**、张**、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合的委托代理人武深林、被告傅**、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合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傅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岗集镇街道金*五金日杂货店门口,撞倒临时停放道路东侧孙*合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致孙*合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合无责任。经查,被告傅欢*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傅欢*的侵权行为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傅欢*、张**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295.4元(含傅欢*、张**垫付款6500元),具体为:1、医疗费100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u003d18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4、护理费101.6元/天×90天u003d9144元,5、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50天u003d17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600元。合计46295.4元,扣除傅欢*垫付款6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9795.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傅**辩称:对事故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和原告进行调解。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300元医药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另,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车主张**无关,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和原告进行调解。我的车辆是借给被告傅欢*使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500元医药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人**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因本案被告傅**是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即便交强险条款约定有垫付抢救费用义务,也不符合本案的赔偿情形,如判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则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用给无证人员驾驶,实际车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残疾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残疾器具费数额;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情况;7、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的“三期”期限及所花费的鉴定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涉案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傅**、张**、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说明一点,事故认定书载明无证驾驶这一客观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核实和就诊相应证的费用;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一张3500费用的矫形器有涂改迹象,正规票据严禁涂改,涂改后及作废;对证据6,对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及本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案发时间为下午4点左右,地点为长丰境内岗集附近,上班时间距离单位甚远,不符合常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出勤记录、工资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由法院酌定。

原告孙**对傅**、张**垫付的医药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原告提交的3500元矫形器票据有涂改迹象,经审查,该涂改仅是日期笔误,并不影响其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经审查其中的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傅**驾驶张**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时撞倒临时停放道路东侧孙**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致孙**受伤,两车受损。孙**受伤后,在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0071.40元;经鉴定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另查明:被告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再查明:被告傅**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分别垫付医药费4300元、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傅欢*未取得驾驶资格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所有人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傅欢*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与傅欢*对原告孙**的损失应按30%、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赔偿外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孙**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0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u003d18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4、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u003d9141.30元,5、误工费酌定80元/天(原、被告协商的标准)×150天u003d1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600元,合计40292.70元。上述赔偿款由人**公司在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为38241.30元(其中医药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28241.30元)。交强险限额外为2051.40元,由被告傅欢*、张**分别承担其中的70%、30%,分别为1435.98元、61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皖AJR59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241.30元(含傅**垫付款4300元、张**垫付款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就其赔偿给原告孙**款项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傅**、张**追偿的权利;

二、被告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明合的各项损失1435.98元;

三、被告张**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明合的各项损失615.42元;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按照397.5元收取,由原告孙**负担40元,被告傅**负担3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