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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卢**、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薛**、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撤回了对被告邵**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1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卢**驾驶皖C×××××普通客车沿206国道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37KM+900M处时,遇原告由东向西过合淮路,被告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术后2周拆线,3天换药一次,定期复查1月/次,回家继续休养。2013年1月16日,根据医嘱,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3月4日,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岗集中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合肥**察支队认定: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27.8元(医疗费29230.1元、误工费20689.7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明细与医疗费发票相符的只有29190.1元,其余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发生的29190.1元中,有6000元系被告在送原告就医时直接预交至医疗机构,应在被告依法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2、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仅3个月,原告主张的15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55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虽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明,但劳动合同存在篡改情形,且未提交社保记录、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考勤记录、工资条、纳税记录等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误工费没有确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证据中不存在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护理费用,其主张97.5元/天明显超出医院同等级别护理费60元/天的标准。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交通费1000元,因此交通费按照10元/次×10次就是比较合理。5、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6、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7、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应是农村居民,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暂住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理。9、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仅需对损失承担不超过80%的责任。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并随诊的事实。4、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29230.1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误工工资及工资标准。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院纠纷凭证,证明被告已直接向医院预交了医疗费6000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支付了4000元、1月13日支付了2000元。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卢**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胡**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1000元交费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费是门诊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包含门诊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缴付了6000元,其中3000元是住院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外3000元是被告在门诊交的费用,原告没有拿到发票,所以该费用没有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胡**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其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医院交付了6000元,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结合本院依法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卢**驾驶邵**所有的皖C×××××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37KM+900M处时,遇行人胡**由东向西过合淮路,因避让不及,将行人胡**撞倒,致其受伤。事故经合肥**察支队认定,被告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月。2、术后2周拆线、3天换药一次。3、定期复查,1月/次。4、随诊。5、复诊时间:1周。后原告多次复诊。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患肢暂时避免负重活动,术后2周拆线,3天换药1次。随诊。复诊时间:9天。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230.1元,其中被告卢**垫付6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合肥**察支队认定,被告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应对原告损失按责赔偿。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初次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为1183.24元,住院费用为22279.9元,加上后期治疗、复诊的费用,总金额为30413.34元,而原告起诉金额为29230.1元,所以被告辩称的6000元垫付款中有4816.76元是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中。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中不包含门诊费用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还存在其他门诊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29230.1元且包含被告卢**垫付款4816.76元。

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务工且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对该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需要护理合情合理,结合其住院治疗及医嘱建休时间,原告该项主张5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该项费用510元(3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其伤情,该项费用本院核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

6、交通费。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2048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核定该项金额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59296.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0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损失,被告应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6200.08元(医疗费19230.1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的80%)。扣除垫付款,被告仍应赔偿原告50429.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芝款50429.32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胡**负担670元,被告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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