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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秦*、叶**、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冯**、陈**,被告秦*、叶**,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3日6时45分左右,秦*驾驶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凤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半岛一号大门南100米路段,遇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蒙城北路西侧机动车道同向行至该路段,李**在避让路面情况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快速机动车道,秦*驾车向左*让不及,车的右前侧部位刮擦到李**电动车左侧尾部,致李**从电动车上摔下,被变形拖拉机的左后轮挤压致伤、电动车轻微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秦*负事故同等责任。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叶**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422473.146元,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22473.1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叶*明辩称:本人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秦*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区分双方责任后,按照同等责任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股份赔偿以外,我方只要赔偿原告180000元即可,超出180000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180000元我方已履行。

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本案是同等责任,本公司要求商业险扣除10%;3、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因此,本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4、残疾赔偿金本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本公司认可先行赔偿20年即5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的那一年就不用进行维修了,因此本公司仅认可15年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对于医药费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8637元;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予承担,且本案原告负有同等责任,因此本公司认可15000元;交通费本公司认可500元;修理费按照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是轻微受损,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公司投保了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病历2册、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受伤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6、假肢费发票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被截肢花去的费用及鉴定费用;7、配置假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安置假肢的事实及假肢的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及残辅助疾器具的相关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和“三期”的期限;9、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与双墩**委员会联名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起即外出打工,常年在城镇务工维持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及误工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2、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花费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企业查明信息单,证明金**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投保单复印件、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证明保单上有被告叶**的签字,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7、8、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系原告住所地相关组织出具,其内容仅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离开当地,不足以证实其离开后长期在城镇生活、务工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1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具有真实性,证实了肇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情况,但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被告秦**无证驾驶,该公司免赔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0的证明效力问题,依据本院已确认效力的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可以认定出证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原告证据10所载内容与该事实相悖,而原告对其诉称的辩驳意见也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证据10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6时45分,被告秦*驾驶皖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凤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半岛一号大门南100米路段,遇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蒙城北路西侧机动车道同向行至该路段,李**在避让路面情况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快速机动车道,秦*驾车避让不及刮擦到李**电动车左侧尾部,致李**从电动车上摔下,被变形拖拉机挤压致伤、电动自行车轻微受损。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长丰**区医院急救,当日遵医嘱转入安**医院急10F骨科组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右下肢截肢术,2013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截肢术后状态、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当日转入该院骨科继续治疗,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一月复查、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3558.55元。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被告秦*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6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双墩中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一、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属九级伤残。二、李**配置假体费用为386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每4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与首次相同。三、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结束后实施,假肢安装一年后不需要护理依赖。四、李**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950元。

另查明:被告叶*明系变形拖拉机车主,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款180000元。被告秦政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是变形拖拉机的保险人,变形拖拉机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被告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被告秦*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认定中,作为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被告秦*有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秦*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23558.5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33773元(37074元/年÷365天×150天+37074元/年×50%)、误工费12251元(24302元/年÷365元/天×184天(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8800元【(75岁-45岁)÷4年/次×3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92640元(38600元×8%×30年)、残疾赔偿金100415.2元(8098元/年×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3950元,合计711527.75元。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50元、鉴定费3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590527.75元(医疗费113558.5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3773元、误工费122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92640元、残疾赔偿金25365.2元)应由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扣除免赔率10%后的损失(590527.75元×60%-590527.75元×10%)】仍未超出该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叶**作为雇主应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54316.65元(590527.75元×60%-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叶**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如由其本人应赔偿款项不足180000元,自愿按18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告叶**无需再行支付。其余损失236211.1元(590527.75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芬款121000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637元,减半收取3818.5元,由原告李**负担917元,被告叶**负担1807.5元,被告安信农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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