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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邱**、轩家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邱**、轩家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灯,被告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3年10月14日14时35分,邱**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沿省道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岗加油站附近左转弯时,与沿该道由东向西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负事故主要责任,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7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邱**、轩**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613.9元,后当庭变更要求被告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承担70%,被告轩**承担30%。

原告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情况;3、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并支付鉴定费186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多只承担次要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邱**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证明从现场照片、现场图及问话笔录反映,轩家梅无证驾驶载人,未戴安全帽且与邱**同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在不能超车的路段超车,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轩**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邱**对原告提供证据2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明显错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药费认为无清单,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另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故卷宗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邱**驾驶的拖拉机无尾灯、方向灯、车后行驶车辆无法识别转弯行为,且邱**驾驶的拖拉机系大车,与轩家梅驾驶的摩托车相比危险性更大,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邱**认为轩家梅存在违规超车等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病历、发票均系原件,对其中发票出具时间与病历记载治疗时间一致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他与病历记载时间不一致的门诊发票因未提供门诊病历等相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治疗所必须花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14时35分,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沿省道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岗加油站附近左转弯时,与沿省道S311线由东向西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邵**无事故责任。原告邵**受伤后即被送长**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关节脱位,左眼钝挫伤。入出院日期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5日,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8153.1元。后于2014年10月19日再次入该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3日,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7286.6元。原告邵**的伤经安**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为60日。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已付原告3000元,原告邵**当庭自认被告轩**已付15000元,其诉讼请求中未扣除上述已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邱**驾驶的拖拉机与被告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邵**受伤,邱**负事故主要责任,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邱**、轩**理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邱**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现原告邵**要求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邱**承担70%,轩**承担3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439.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元/天×120天u003d8040元、护理费102元/天×60天u003d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u003d480元、营养费30元/天×30u003d90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u003d16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80元,鉴定费因其提供的实际发票金额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60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74055.7元。综上,被告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372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819.7元(以26820元计),由被告邱**赔偿70%即18774元,被告轩**赔偿30%即8046元。扣除被告邱**已付的3000元,被告邱**尚需赔偿原告6301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轩**已付15000元,故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010元;

二、驳回原告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邱**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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