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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单**和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23日16时50分,被告夏*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27)沿长丰县高速连接口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罗戴路口附近,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27)右侧挂无号牌二轮电瓶车损坏,余**、原告两人受伤。被告夏*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现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206.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车辆投有保险,所有的赔偿应有两个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前期原告已起赔偿伤残赔偿金各项费用,平**司遵照法院判决,已向原告方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5907元,其中平**司已在主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649元,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再赔付9351元。因挂车交强险非平**司承保,医疗费应考虑在两交强险内先行分摊,超出两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平**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要求原告方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并根据清单扣除非医保,为了便于调解处理,整案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2、平**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权属情况;3、出院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诊疗的相关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的医疗费用;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挂户协议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夏*,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是名义车主。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投有保险,所有赔偿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对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张**和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所举证据1、2、3、4、5和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3日16时50分,被告夏*驾驶挂靠在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27)沿长丰县高速连接口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罗戴路口附近,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27)右侧挂无号牌二轮电瓶车车头,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无号牌二轮电瓶车损坏,余**和原告张**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和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2206.6元。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27)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27)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在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160、02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27)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用完。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27)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用去17787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和原告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27)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2206.6元。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2206.6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2206.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2206.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夏*、长丰县**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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