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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赵**、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赵**及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赵**驾驶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到同方向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事故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到长**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半腓骨神经损伤;2、左膝皮肤损伤。行左下肢石膏固定,住院39天。后遵医嘱在家疗养休息一个月。现在原告已经结束治疗。事故发生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121201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赵**。2014年7月30日,被告赵**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车主兼驾驶员赵**承担。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各种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车损、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2549.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自己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受伤较轻,没有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伤情及住院天数以及医生建议休息天数;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469.2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工资表、张祠卫生院村医2011年第二季度公卫补助表,张祠卫生院村医2011年第二季度药品零差率补助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5837.67元;6、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一辆电动车(在交警队,当庭未提供)、一双皮鞋和一条裤子(当庭出示了,但未提交),证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2000元;9、存折,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赵**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写明需要加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护理和营养期间均最长只能计算39天;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中有一张280元石膏费的发票不予认可,另外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项护理费240元应当在护理总费用中予以扣除;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三性都有异议。该工资表仅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但不能反映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位有没有扣发其工资的情况。药品零差率不能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药品零差率补助表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的凭证。另外原告提供的是工资表原件,单位是不可能将原件交给原告的,并且工资表的盖章应当是财务章,而原告盖的是卫生章,其合法性存在疑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仅通过身份证不可能达到证明该人就一定为原告进行了护理这个事实,并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8、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9、对证据9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所举证据1、2、3、4、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李*所举证据5、6、7,被告赵**、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所举证据8,被告赵**、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0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赵**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尾追到同方向原告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事故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0469.20元。被告赵**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李*垫付了23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469.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961.23元(101.57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8270.43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961.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5461.23元。被告赵**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合计2809.2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赵**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2809.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5461.23元(含被告赵**垫付给原告李*的医疗费2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809.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李*负担313.5元,由被告赵**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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