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5月30日21时40分,张**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皖A×××××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未审验)行驶至蒙城北路白大塘路口处,由路*穿越中心绿化带至路西,遇毛**超速驾驶皖D×××××号轿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驶来,致两车相碰受损。张**与毛**负事故同等责任。皖D×××××号轿车乘车人年明星不承担责任。张**皖D×××××号轿车车主,毛**系张*雇佣的驾驶员。年明星曾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毛**及保险公司,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一次性赔偿年明星38160.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5元,鉴定费600元。2012年5月3日该院共向张*执行了包括执行费493元在内合计44500元。另外张*的皖D×××××号轿车被碰撞后送到淮南市**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196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停业损失5000元,合计24600元。上述损失累计69100元,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各承担一般责任,所以要求被告张**赔偿34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年明星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所以原告起诉张**没有依据,被告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年明星是张*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是事故的受害人。2、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款物交付单、执行费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后张*已赔偿年明星44500元,执行费493元。3、收条,证明张*支出修车费19600元。4、(2011)田*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张*应赔偿年明星4332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长民一初字第01491号、013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起诉原告张*的事实,原告张*应赔偿被告张**各项损失60169.5元。2、(2012)长执字第706号、70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张**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张*对被告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4和被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了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及部分受害人主张事故损失及获赔的情况,对与该内容相关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30日,被告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A×××××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未审验)行驶至蒙城北路白大塘路口处,由路*穿越中心绿化带至路西,遇毛**(系张*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原告张*所有的皖D×××××号轿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驶来,致两车相撞受损,皖D×××××号轿车乘坐人年明星等人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3月15日,年明星为主张损失,向淮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院2011年6月13日作出判决:张*一次性赔偿年明星各项损失合计38160.5元(医疗费6740.5元、误工费745元、护理费74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8170元),鉴定费600元由张*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张*于2012年5月31日向该院缴纳了执行款44500元(含执行费493元),原告为了主张上述损失及其他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年明星选择以合同之债向张*主张的损失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医疗费6740.5元、误工费745元、护理费74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81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8760.5元,因该损失系原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在先行赔付后有权就被告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其主张权利。因事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双方各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380.25元(38760.5元÷2)。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19380.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张*负担142元,被告张**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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