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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刘**与陶*、长丰**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奇**、刘**诉被告陶*、长丰**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刘**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被告长丰**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刘**诉称,2013年9月10日9时05分,陶*驾驶长丰**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客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996KM+100M处,车辆失控坠入西边修路路段,导致车上乘客奇**、刘**二人受伤,现已治疗结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讼要求被告陶*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12.8元;被告长丰**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提出答辩。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因皖A×××××号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座位险,故要求两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两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其中刘**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奇明华的营养费由法院核定;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另刘**的误工费因建议休息的医嘱有改动,应以2周为准,因两原告均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奇**、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5、长丰**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合肥**民医院病例两份;证明两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6、合肥**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门诊医疗费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的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另医嘱建议休息6周有改动,结合其伤情,应为休息2周。本院认为,刘**计算的营养费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其并没有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与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并不矛盾。另其建议休息6周虽有改动,因改动处加盖了就诊医院的医疗专用章,且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述辩解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考虑到本地乘车习惯及两原告就诊的需要,本院核定两原告的交通费各为400元。

被告陶*未提供证据。

被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皖A×××××号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情况。两原告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9时05分,长丰**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客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996KM+100M时,车辆失控坠入西边修路路段,导致车上乘车人刘**和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奇**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29日前往合肥**民医院检查,刘**花去医药费860元,奇**花去医药费390元。除上述检查费用由两原告自付外,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长丰**限公司支付。

另皖A×××××号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该保单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死亡伤残每人保额7万元,医疗每人保额1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44万元,每次事故赔偿绝对免赔额5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支公司于庭前递交了一份申请,同意将其与长丰**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奇**被陶硕所驾驶的车辆致伤,陶**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陶硕系长丰**责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长丰**限公司承担责任。因皖7B387号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寿财**支公司申请将其与长丰**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并审理,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两原告的损失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刘**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u003d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6天×97.5元/天u003d2535元,误工费68天(住院26天+建休6周)×62.6元/天u003d425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考虑到刘**的伤情系软组织伤,伤情较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611.8元;二、奇**的各项损失为门诊医疗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u003d78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实际年龄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116天(住院26天+建休3个月)×97.5元/天u003d113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16880元。故长丰**限公司赔偿原告刘**9611.8元,赔偿奇**16880元,因上述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的赔偿范围,加之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按赔偿比例分担),故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9411.8元、奇**14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9611.8元、奇明华168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中长**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一次性赔偿原告刘**9411.8元、奇明华14580元;

三、驳回原告刘**、奇明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原告刘**、奇明华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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