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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海诉秦*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海诉被告秦*、秦**、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海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秦*、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海诉称:2013年9月19日19时5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金明花园小区大门北30米处,秦*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童*海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童*海受伤,两车受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童*海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童*海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进行治疗,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6.8元、护理费85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拖车及施救费45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元,共计17180.8元。

原告童**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秦*、秦广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事故车辆保单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身份适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2、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事故中所受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与受害人后续治疗情况以及受害人误工相关的损害赔偿情况;4、医疗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的数额;5、摩托车修理费、材料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拖车、修车等支出的客观事实;6、交通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500元的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我们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故该事故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法院应依法核准。被告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秦**未答辩。被告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强制险中我司愿意赔偿,具体应核准的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4256.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851.8元;2、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不予赔偿;3、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因无工作证明,应按照农林牧副渔62元∕天计算,按照建议休息7天计算;5、交通费按照7天,每天10元∕天计算;6、精神抚慰金不赔;7、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赔;8、拖车、施救费,拖车费无发票,不认可,该车不需要施救;9、摩托车修理费无正式发票,不赔偿。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秦*、秦**对原告童林海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6觉得收费高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童林海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中相关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本院予以核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19日19时5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金明花园小区大门北30米处,被告秦*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童林海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童林海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受伤,两车受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童林海无责任。童林海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56.8元。

另查,被告秦*驾驶的被告秦**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童林海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林海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童林海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秦*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秦**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童林海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3、营养费90元(3天×3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292.5元(3天×97.5元);6、误工费625元(10天×62.5元);7、施救费300元;8、摩托车修理费250元,合计6204.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林海6204.3元;

二、驳回原告童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按115元收取,由被告秦*、秦**承担50元,原告童**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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