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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马广兰诉被告姚*、侯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马**诉被告姚*、侯**、淮南市**有限公司、紫金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赵**、马**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姚*、被告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紫金财产**南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马**称:2013年8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姚*驾驶皖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赵**驾驶的摩托车,由于被告姚*驾驶不当,将两原告撞伤,后两原告被送往长**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造成两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398元(1、医疗费8023.8+7444.70u003d154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2人u003d600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30天×63元/天×2人u003d37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2人u003d10000元;6、护理费10天×97.5×2人u003d1950元);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76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证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及被告基本情况;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出院记录、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和清单,证明两原告伤情和治疗费用情况及休息情况;5、收条,证明原告马**的住院票据由被告姚*持有。

被告辩称

姚*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受雇于候**,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候**承担。

淮南市**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侯**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医疗费总额是24238.3元,其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原告方*支付了5700元,剩下的18538.3元都是我方支付的,票据原件也在我这。侯**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两原告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

紫金财产**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在原告方提交完整的索赔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需要核实,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偏高,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姚*、侯**、紫金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赵**、马**对被告侯**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姚*和被告紫金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对侯**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马**所举的证据及被告侯**所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姚*驾驶皖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赵**驾驶的摩托车,由于被告姚*驾驶不当,将两原告撞伤,后两原告被送往长**民医院抢救治疗,赵**住院10天,花去医疗15067.5元,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马**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170.8元,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垫付医疗费18538.3元。该事故经长丰**队责任认定,被告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皖D×××××号轻型厢式货车挂户在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侯**。被告姚*受雇于侯**。皖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赵**、马**因与被告姚**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姚*与侯**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侯**及淮南市**有限公司应当对赵**、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由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确认原告赵**、马**的各项损失,一、赵**:1、医疗费150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3、营养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4、误工费30天×63元/天u003d189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6、护理费10天×97.5u003d975元。小计21532.5元。二、马**:1、医疗费91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3、营养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4、误工费30天×63元/天u003d189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6、护理费10天×97.5u003d975元。小计14635.8元。二人合计36168.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12865元,赔偿原告马**78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438.3元(其中赵**8667.5元,马**6770.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马**各项损失共计20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马**各项损失共计15438.3元,合计36168.3元(含侯**垫付的1853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紫金**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27元,被告侯**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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