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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长丰县**有限公司、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长丰县**有限公司、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清、被告李**、被告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20日14时23分左右,原告乘坐由俞**驾驶安徽励**限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皖A×××××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019KM+200M处正在向左转弯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皖A×××××大型普通客车在超车过程中撞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71406.5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因不能从事劳动,还需要家人护理,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333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19003.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合计1521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同意赔偿;3、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30000元,且原告领取了自己在交警部门的预交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双方车辆同向行驶,行驶在右侧原告乘坐的车辆强行向左边变道,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应与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本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3、对于原告医疗费损失,本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该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医疗费清单、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证明原因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情况,并支出的1300元鉴定费用。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条据两张,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预交款30000元。

被告**公司、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李**对于原告刘**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于原告刘**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双方车辆同向行驶,行驶在右侧原告所乘坐车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强行向左边变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在本起事故中李**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证据3病历及医疗费、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但在此期间原告不能活动,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外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两次合理交通费用确认为200元为宜;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企业法人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出具的工资打卡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误工情况;对证据6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

原告刘**、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于被告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于原告刘**、被告李**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刘**、被告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核,原告刘**所举证据1、2、3、6及被告李**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所举证据4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刘**因该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证据5证明原告刘**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刘**每月工资为5000元。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7月20日14时23分,被告李**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皖A×××××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019㎞+200m处,遇前方同方向俞**驾驶正在左转弯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李**在超车过程中,撞上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造成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俞**和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受伤后即入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9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刘**的入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左侧2-8肋骨骨折,1.2两侧创伤性湿肺,1.3左侧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2.1左枕脑挫裂伤,2.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体力活动;2、休息3月;3、2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刘**因此次事故共支付了医疗费用71406.5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刘**无责任。安徽新**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14日、护理期限约为30日、营养期限约为45日,原告刘**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皖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期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垫付款60000元。

又查明,原告刘**户承包土地于2012年7月因合肥市怀宁路项目建设被征收。另原告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安徽励**限公司任现场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李**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公司系因皖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故对原告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刘**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刘**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宏**公司上述连带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1406.5元;2、护理费2925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97.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4、营养费1350元(鉴定营养期限45天×30元/天);5、误工费12468.16元(2012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9920元/年÷365天/年×鉴定误工期限114天);6、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元/年×20年/年×11%);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5302.46元。

综上,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12468.16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81945.96元。对于原告刘**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61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3356.5元,由被告李**、宏**公司予以连带赔偿;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宏**公司上述连带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节约诉讼资源和便于当事人诉讼,对被告李**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宜。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损失81945.96元(被告李**垫付款6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予以返还);

二、被告李**、长丰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损失63356.5;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长丰县**有限公司上述连带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33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刘**负担22元,被告李**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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