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罗*等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罗*、徐*诉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兼原告罗*、徐*的委托代理人)、罗*及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沈*和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罗*、徐**称:2013年7月17日9时33分,徐*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与双墩路交叉口,与被告赵**驾驶的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皖A×××××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罗**等人受伤,罗**花去抢救费用3930.8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82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徐*驾驶的摩托车核定载坐三个人他带了四个人。被告骑的是电瓶车不是机动车,本次事故原告徐*应负全责。

原告徐**、罗*、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各项事实情况;3、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明,证明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证明、售房协议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水电费发票,证明罗**自2006年一直在双墩镇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证明罗**的出生年份是1956年。

被告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给用户知心话,证明自己所驾驶的不是机动车。

被告赵**对原告徐**、罗*、徐**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被告不知道原告家庭情况;2、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原告徐*的车是从被告后面撞上来的。被告的车不是机动车;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被告不知道罗**的居住情况;5、对证据5,被告不知道。原告徐**、罗*、徐*对被告赵**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罗*、徐**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赵**所举证据,原告徐**、罗*、徐*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7日9时33分,原告徐*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与双墩路交叉口,与被告赵**驾驶自己所有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罗**、代后群及三轮电动车驾驶人被告赵**受伤,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3年8月8日,对于该起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证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徐*和被告赵**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由于事故路段是红绿灯灯控路口,红绿灯设备正常,但路口无有效监控设施,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三轮电动车哪辆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因此认定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罗**被送往长丰**区医院和安**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930.8元。原告徐**是罗**丈夫,原告罗*是罗**长子,原告徐*是罗**次子。被告赵**至今未对原告徐**、罗*、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死亡。该起交通事故虽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证的认定,但罗**死亡是原告徐*和被告赵**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在原告徐*和被告赵**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各自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原告徐*和被告赵**应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赵**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来承担。原告徐**、罗*、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930.8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498711.3元。被告赵**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罗*、徐*医疗费3930.8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930.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6048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384780.5元。被告赵**应赔偿原告徐**、罗*、徐*192390.25元(384780.5元×50%)。被告赵**总计应赔偿原告徐**、罗*、徐*306321.05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罗*、徐*306321.05元;

二、驳回原告徐**、罗*、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127元,减半按3063.5元收取,由原告徐**、罗*、徐*负担116元,由被告赵**负担29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