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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秦*、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敏诉被告秦*、秦**、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秦**、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敏诉称:2013年9月19日19时5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金明花园小区大门北30米处,秦*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童林海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童林海及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敏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后张*敏在中国人**05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6.8元,当时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因无医疗费用,不得不回家休息观察,全身疼痛一月余未能上班工作。现事故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8元、误工费48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9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秦**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和项目过高,没有依据部分应予以扣除。具体应核准的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376.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0%;2、营养费300元无依据不予赔偿;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标准无依据,应按照农林牧副渔62元∕天赔偿,以7天计算;4、交通费400元无依据,保险公司认可50元。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秦*、秦广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事故车辆保单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身份适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2、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情况;3、张**门诊病历一份、急诊临时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中所受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受害人误工相关的损害赔偿情况;4、医疗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的数额;5、交通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400元的客观事实。

被告秦*、秦**、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本院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效力。

根据本院已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9日19时5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金明花园小区大门北30米处,被告秦*驾驶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童林海驾驶的皖7K5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童林海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童林海、张**无责任。张**受伤后在中国人**05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6.8元。

另查,被告秦*驾驶的被告秦**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76.8元、误工费437.5元(7天×6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4.3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款1114.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张**负担20元,被告秦*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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