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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林*、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娇诉被告林*、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林*,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娇诉称:2014年2月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林*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陶湖回合肥即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37公里400米处,因夜间与对向车辆会车时灯光刺眼,导致视线不清而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行人宋*娇,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宋*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若干。2014年10月14人日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了依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林*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宋*娇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林*赔偿原告损失132457元【其中:1、医疗费:61121元-被告林*支付37000元u003d24121元;2、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3、误工费:7个月×4000元/月u003d28000元;4、护理费:90天×101.6元/天u003d9144元;5、交通费:1500元;6、住宿费:22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财物损失费:2000元;9、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u003d1020元;11、鉴定费1600元;12、三星手机损失:3860元;13、租床费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娇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承担。2、被告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本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本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本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商业险应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在此前提下各项诉讼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原件及与就诊相印证的票据,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或鉴定的非医保费用,否则本公司不同意对被告林*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期限认可180天,但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护理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101.57元/天;(5)、交通费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6)、住宿费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8)、营养费认可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认可20元/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住院34天,标准认可20元/天;(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本公司的答辩请求

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在事故在承担的责任及被告应给予原告赔偿的事实。2、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期限,支付的鉴定费用。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7、居住证明、结婚证、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合肥市,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家属为照顾伤者花去的交通费用。9、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明财产损失。

被告林*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林*垫付给原告37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对原告宋**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宋**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需说明本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对证据2中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是否是与就诊相印证的费用,并恳请扣除30%非医保费用或根据非医保费用鉴定金额予以扣除(本公司已于2015年1月9日提交非医保费用鉴定申请),否则不同意处理保户垫付费用,并恳请法院交由保户自行至本公司理赔;对证据2中病历、出院小结无异议。对证据3保险单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保单中有重要提示,本公司对相应的免责事项已尽告知义务。对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认为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但需要说明鉴定意见书中伤者休息期过长,根据上海市“三期”鉴定标准,伤者休息期应为150-180日;对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中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期限有明显涂改痕迹,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等相佐证,另外工资已经超过纳税基数,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6中误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无宋**起始上班时间,出具证明单位名称系安徽**限公司,而盖章名称系安徽**公司,两者名称不一致,且是否属于同一主体不可知。对证据7中居住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因无宋**身份证号,故无法核实是否系本案当事人宋**,此外,该证明亦无社区物业盖章佐证,同时,原告应提供房屋产权证、物业证明、水电费清单等材料相佐证;对证据7中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中购房合同因未提供原件,故要求补交原件并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真实性在庭后再予核实,即便真实也无法证实原告手机损失。

原告宋**对被告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对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被告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但被告林*如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同意对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宋**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证据1,证据2中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6中劳动合同,证据7居住证明、结婚证、购房合同复印件均具有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相关异议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中误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宋**在公司工作和误工损失情况,但对其月收入4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2中租床费通知单和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因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日20时50分,被告林*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陶湖回合肥即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37KM+400米处,因夜间与对向车辆会车时灯光刺眼,导致视线不清而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行人宋**,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2014年3月7日出院。原告宋**为治伤花去医疗费61121元(含被告林*垫付37000元)。2014年10月14日安徽**定中心出具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日,安徽**定中心出具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腰椎及肩胛骨骨折等损伤伴有神经系统阳性特征,建议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欣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宋**虽户籍为农村,但自2013年1月搬入合肥**亭小区1栋2706室居住至今。原告宋**本次事故发生前系安徽**限公司员工,从事营销工作,受伤后该公司至今未发放工资。

再查明,原告宋**和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同意对被告林*垫付的医疗费37000予以并案处理,被告林*也同意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10%非医保费用后再予以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林*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即原告宋**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宋**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林*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宋**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直接赔付;如上述保险仍不足赔偿,由被告林*予以赔偿。为节约诉讼资源,妥善化解矛盾,根据原、被告的合意,对被告林*垫付医疗费在扣10%的基础上予以并案处理。

原告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1121元(含被告林*垫付37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超出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误工费22903.42元(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39263元/年÷12月/年×鉴定休息期7个月);护理费9144元(鉴定期限90天×101.6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68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基于原告负次要责任酌定);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2284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三星手机损失386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需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故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50396.42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宋**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22903.42元、护理费9144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款95555.52元。原告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51121元、营养费27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计款54841元,由原告宋**自行负担10224.2元(54841元×20%),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内承担43872.8元(54841元×80%),扣除被告林*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款6112.1元(61121元×10%),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内直接赔偿37760.7元。被告林*垫付医疗费37000元,扣除自愿承担上述的非医保用药款6112.1元,余款30887.9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时,由原告宋**予以返还。有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555.52元和37760.7元,合计款133316.22元(其中所含被告林*垫付款30887.9元,待保险理赔时直接返还被告林*);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宋**负担300元,被告林*负担44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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