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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罗**、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罗**、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单**、被告罗**、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3年10月1日7时40分,被告罗**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北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皖A×××××号小轿车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杜*无责任。另查,皖A×××××号小轿**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罗**赔偿原告医药费9318.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撤回了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罗**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4596.2元【医药费:9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u003d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u003d330元;护理费:11天×101.6元/天u003d1117.6元;误工费:76天×100元/天u003d7600元;义齿安装费:5000元;义齿更换费:5000元×(76岁-26岁)/10u003d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999.9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自己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1)、对于医疗费认可7170元,但应该扣除非医用药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和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证实,因此本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德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原告受伤部位位于口腔,因此误工期限应根据病历及出院小结核定,本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25天;(3)、根据病历及出院小结,本公司认可原告安装及更换两颗义齿的费用;(4)、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维修费没有相应的清单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6)、施救费票据的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该费用;(8)、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9)、交通费过高,具体请法庭酌定。3、本公司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4、如果本案以判决方式结案话,本公司对被告罗**垫付的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本公司对被告罗**垫付的费用同意一并处理。

原告杜*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义齿安装及跟换的费用。7、房产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及误工情况。8、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

被告罗**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罗志*对原告杜*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杜*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庭核实是否与被告罗志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系两颗牙齿受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0月19日的两张票据、2013年12月16日的两张票据及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2月份的两张挂号费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系两颗牙齿受损,因此对鉴定结论中载明原告五颗牙齿需要更换有异议。证据7中房产证系杜昌聪所有,并不是原告所有;对证据7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证实,且该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于证据8中维修费没有提供相应的配件更换清单予以证实;对于证据8中施救费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中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公司的承担范围。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杜*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相关异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形成了证据锁链,依据证据优势规则,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中维修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承保机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原告车损作出评估,为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对该证据依法应予认定;证据8中施救费和鉴定费均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日7时40分,被告罗志冬驾驶自己所有的皖69D16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北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结果皖69D16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杜*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刮擦,致原告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杜*受伤后即入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闭合性损伤、2.口齿折断、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口腔科继续治疗、注意加强营养、建休二周。之后,原告杜*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16日、2015年1月20日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治伤共花去医疗费9318.7元。2014年4月30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M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杜*伤后存在1⊥冠折(残根),⊥12缺失,需安装义齿(烤瓷牙),实际需安装五颗义齿(需在两侧健齿上套管固定),遂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口腔牙齿脱落及冠折,需安装义齿(烤瓷牙),每颗义齿约需人民币1000.00元,计5000元,根据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杜*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杜*分别支付了摩托车施救费、修理费300元和999.9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52013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志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杜*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告杜*对被告罗**预付款同意并案处理,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则称:如果本案以判决方式结案,本公司对被告罗**垫付的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本公司对被告罗**垫付的费用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杜*与被告罗**所发生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不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故对原告杜*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杜*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上述保险限额仍不足赔偿,超出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罗**予以赔偿。因本案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罗**垫付款依法另案处理。

原告杜*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93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3、营养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4、护理费住院1117.6元(11天×101.6元/天);5、误工费4500元(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面部受伤5.4.6.1牙齿脱落或折断的误工日规定和原告杜*的实际伤情分析,原告杜*的误工期确定为45日为宜,故误工费为:45天×100元/天);6、义齿更换费29500元(5000元+(2014年1月25日人社部公布的人均年龄75岁-原告现年26岁)÷10岁/次×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基于原告牙齿受损部位和受损情况确定);8、车辆维修费:999.9元;9、施救费:300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损失款49496.2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款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款7917.6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损失款1299.9元。原告杜*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计款30278.7元,扣除被告罗**垫付款5000元,余款25278.7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17.5元、25278.7元,计款44496.2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杜*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罗志*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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