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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被告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2月2日15时15分,李**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载客由杜*去合肥,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28公里处,因避让对向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乘客吴**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系皖A×××××号大型客车挂靠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41752.3元、误工费13646.7元、护理费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61元,合计114773.6元,当庭变更为104773.6元。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务工及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从事工作情况,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情况,另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李**为城镇居民,根据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与李**按同一标准赔偿;3、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原告受伤期间支付的交通费461元。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李**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据2、证据3、证据4及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务工证明、收入证明及个体户营业执照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及居住证明等佐证,且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发证时间是2012年12月,与证明出具的务工时间从2000年开始及收入证明中记载连续工作4年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李**的该辩解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要求法院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治疗所必须花费,本院酌定400元。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15时15分,李**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杜*去合肥,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28公里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车上乘客吴**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受伤后即被送中国人**0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加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752.3元。出院诊断为1.1右手2-5指多处皮肤擦伤1.2右手中、环指掌指关节囊破裂伴伸肌腱不全断裂1.3右中、环指指背动脉及指背神经断裂1.4右环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断裂1.5右环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1.6右手皮肤撕脱伤2.右肩部皮肤擦伤3.头部皮肤擦伤。出院建议:1.建议全休两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原告吴**的伤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右手2-5指多处皮肤擦伤;右手中、环指掌指关节囊破裂伴伸肌腱不全断裂;右中、环指指背背动脉及指背神经断裂;右环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右环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右手皮肤撕脱伤;右肩部皮肤擦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手中、环指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另查,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李**,该车挂靠登记在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李**已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乘坐被告李**驾驶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户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52.3元、护理费101.6元/天×29天u003d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u003d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4302元/年计算为66.6元/天即66.6元/天×(29天+建休2个月60天)u003d5927.4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民,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的事实,故按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98元计算即8098元/年×20年×10%u003d16196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74961.7元,扣除被告李**已付的10000元,被告李**尚需赔偿原告吴**64961.7元,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64961.7元;

二、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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