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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化与邢**、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子化诉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仇**的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子化诉称:2013年4月6日9时35分,被告邢**驾驶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被告仇**驾驶的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致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邢**、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仇**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和三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乘车人李**当场死亡,景点指示牌及其杆上安装的技侦支队设备、绿化带、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30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无责。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肱二头肌断裂等伤,原告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仇**驾驶的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肇事时已向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座位险等多种险种。被告邢**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肇事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座位险等多种险种。因此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995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张子化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出院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复诊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收入标准;8、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仇**对原告张子化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7中误工证明三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8-9无异议;4、对证据1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张子化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子化所举证据1、2、3、4、5、6、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张子化所举证据7,被告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子化所举证据10,被告仇**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6日9时35分,被告邢**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被告仇**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致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邢**、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仇**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张子化等三十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乘车人李**当场死亡,景点指示牌及其杆上安装的技侦支队设备、绿化带、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子化等无责任。原告张子化受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12453.2元。2013年8月8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子化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肱二头肌短头断裂,左喙肱肌断裂,左*要静脉断裂,遗留有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8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或者100元,两者以高者为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邢**、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子化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子化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邢**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仇**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张子化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邢**和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作为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张子化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453.2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585元(97.5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446.2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化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被告邢**应赔偿原告张子化医疗费12453.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8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合计68346.2元的50%,即34173.1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邢**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9500元(死者和伤者按比例受偿,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子化医疗费12453.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8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合计68346.2元的50%,即34173.1元。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9450.79元[(34173.1元-1450元)-(34173.1元-1450元)×1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化2100元;

二、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化34173.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邢**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子化34173.1元;

五、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中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2945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张子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元,由原告张子化负担244.5元,由被告邢**负担390元,由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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