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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3月6日17时,被告冯**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限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赔偿部分经济损失39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779.8元。2013年5月2日起,原告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并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91.5元、误工费9646元、护理费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605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940.5元(扣除差额1220.2元)。

原告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情况;3、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情、治疗情况等医疗费花费情况;4、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6、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支持及交通费支出;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判决赔偿的情况。

被告冯**到庭答辩,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事故对我和我的家庭造成了巨大影响,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我的经济状况。冯**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冯**对原告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6日17时,被告冯**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限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6D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即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39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冯**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杨**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赔偿原告杨**37779.8元,其中医疗费33891.2元,误工费1272.6元(21天×60.6元/天),护理费1596元(21天×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91.5元。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59元。

另查,被告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杨**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冯**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391.5元、误工费(180天-21天)×60.6元/天u003d9635.4元、护理费(90天-21天)×97.5元/天u003d6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u003d120元、营养费(60天-21天)×20元/天u003d780元、伤残赔偿金15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308.6元,应扣除被告冯**多支付的1220.2元;原告杨**的二次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49088.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按687元收取,由原告杨**承担147元,被告冯**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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