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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诉被告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特别授权的两位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张**,被告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2012年10月31日19时50分,原告管**在合肥市岗集镇玉成明珠苑小区门口正常行走,被被告宋**驾驶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撞倒,结果导致原告受到重度伤害。事故发生交警大队迅速赶往现场,经过现场的勘察走访,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宋**醉酒驾驶且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所导致。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上述原因作出了皖公交认字(2012)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无责。因被告宋**醉酒驾车且导致原告重伤,已触犯刑法,目前刑事犯罪程序已经处理终结,原告也治疗结束,但仍需专人护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宋**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至今也未获得任何经济赔偿,治疗所需的费用均为向他人借取,生活十分困难。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管**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9842元;医疗费39148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误工费36580元;护理费1462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鉴定费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82326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意见,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出院录5份、医院病历记录、工资对账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天数及在家休养需要护理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五级伤残及原告各项诉求的依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转院二次治疗实际产生的差旅花费;6、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居住工作和生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孩子一直在合肥居住生活,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和标准。

被告宋**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宋**对原告管**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管**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6不持异议,且该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6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31日19时50分左右,在合肥市岗集镇玉成明珠苑小区门口,被告宋**醉酒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管**,致原告管**受伤。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无责。原告管**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进行救治,第一次住院141天,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1.2左额叶脑挫裂伤,1.3气颅,1.4蛛网膜下腔出血,1.5左额顶骨骨折,1.6前颅底骨骨折伴脑脊液鼻漏;2、头皮裂伤;3、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带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生活护理(建议2-3人护理),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两月后行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6-7万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再行入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1天,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2、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3、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带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及生活护理9(需2-3人护理),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3年8月8日,原告第三次入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治疗,住院28天,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外伤性癫痫,3、脑积水。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量肢体功能锻炼,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3年9月12日原告第四次入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脑积水,3.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带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注意肢体功能锻炼,加强生活护理(建议2-3人护理),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3年11月16日原告第五次入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带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注意肢体功能锻炼,加强生活护理(建议2-3人护理),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经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于2013年8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期限分别进行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伍级伤残;“三期”期限鉴定意见为:误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50日(伤后)、护理期为150日(伤后),两次评定共花去鉴定费为39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现在安徽省合肥市xx监狱x监区服刑。

再查明,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作出皖公交认字(2012)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无责。

又查明,原告管**于2009年1月9日购买了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合淮公路东侧C10幢606号住宅一套用于居住,并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10.6元。其子管xx20xx年x月x日出生,从20xx年起在长丰岗集xxx幼儿园看护点就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且在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管**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无责。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由于被告宋**驾驶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管**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9148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误工费33699元【依据鉴定的误工期限280天×3610.6元/月÷30天/月】;护理费14625元【依据鉴定的护理期限150天×97.5元/天】;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的营养期限1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25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19842元【原告管**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有固定工作,其子管xx随其生活且在城镇就学,故原告管**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另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原告伤情而定),以上合计815384.9元。

综上,原告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815384.9元,由被告宋周军予以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管**各项损失815384.9元;

二、驳回原告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原告管**负担25元,被告宋**负担5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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