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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邢**、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单**、被告仇**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6日,邢**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仇**驾驶的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邢**、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仇**及其车上乘坐人三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之一。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邢**、仇**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无责任。另查,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等险种。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488.8元(医疗费4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237.5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仇**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数额。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4、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系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邢**、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3、原告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7、残疾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矫形器费用2500元。8、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仇**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9时35分,被告邢**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被告仇**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致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邢**、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仇**及乘车人李**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5天,后多次复诊,支付医疗费4150.5元。2013年10月15日安徽**定中心对李**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L2椎体损伤情况及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Ⅸ(九)级、Ⅹ(十)级。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邢**、仇**对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该保险特别约定:1、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8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20%。2、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3、本车每次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50%……。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邢**、仇**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对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分别按照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150.5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10237.5元(97.5元/天×105天)、误工费8442元(63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88300.8元(2102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9030.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损失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邢**应赔偿原告62015.4元(医疗费4150.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237.5元、误工费8442元、残疾赔偿金88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4030.8元的50%)。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损失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6500元(各受害人按比例受偿,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2015.4元(医疗费4150.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237.5元、误工费8442元、残疾赔偿金88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4030.8元的50%)。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款项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53113.86元(118030.8元×50%-118030.8元×50%×1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奎款5000元。

二、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款62015.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邢**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款62015.4元。

五、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中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531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原告李**负担305元,被告邢**负担720元,被告仇**、合肥长**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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