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学会与甄**、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学会诉被告甄**、被告檀**、被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会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檀**、被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2年2月3日10时30分,甄**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载韦**、杜**、贾**、朱*),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合高速公路下行线99KM+900M附近时,未能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冲入右侧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檀**驾驶的皖A×××××(临)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杜**受伤入院治疗17天,经中国人**05医院诊断,原告杜**: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外踝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檀**、韦**、贾**、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檀**驾驶的皖A×××××(临)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武绍宽所有。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05医院行胸12椎体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1726.2元,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第二次医疗费11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住院营养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住院护理费9天×97.5元/天u003d877.5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6×127元/天u003d1092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413.7元。

原告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书,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保留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檀**、韦**、贾**、朱*不承担事故责任;3、中国人**05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11726.2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86天的事实;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5、务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书、失地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工作单位是合肥市好旺超市仰光点,每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甄**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檀**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后我方在交警队交了1万元钱,相关单据丢失了。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武**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檀**、被告武**对原告杜学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杜学会提供的证据1、2、3、4、5(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书、失地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工资单)中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故本院采纳工资标准为同期同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对证据6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核准的相关数额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3日10时30分,被告甄**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载韦**、杜**、贾**、朱*),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合高速公路下行线99KM+900M附近时,未能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冲入右侧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檀**驾驶的皖A×××××(临)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杜**受伤入院治疗17天,经中国人**05医院诊断,原告杜**: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外踝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字(高*)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檀**、韦**、贾**、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檀**驾驶的皖A×××××(临)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武绍宽所有。2012年原告杜**因先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向几被告提起诉讼,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05医院行胸12椎体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1726.2元,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武**所有的皖A×××××(临)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是事故发生当日购买的新车,其交强险于次日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人原告杜**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甄**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甄**对原告杜**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檀**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按照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被告檀**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0%的赔偿、被告武**作为车主对被告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726.2元;2、住院伙食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3、营养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4、住院护理费9天×97.5元/天u003d877.5元;5、伤残赔偿金21024×20年×10%u003d42048元;6、误工费86×34988元/年÷365u003d8243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69534.7元;其中被告谭**赔偿原告杜学会(10000+877.5+42048+8243+5000+800+300)×10%u003d6726.8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甄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学会款62807.9元。

二、被告檀**、武**连带赔偿原告杜学会67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杜**承担66元,被告甄**承担704元,被告檀**、武绍宽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