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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燕诉称:2014年3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省道3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一环交口处实行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邵**沿南一环自东向北直行行驶至此地,由于被告违规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邵**受伤。原告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合**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27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了第3401212014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燕和邵**不负责任。综上所述,因为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7410.2元、误工费(3450元/月÷30天)×44天u003d5060元、护理费97.5元/天×9天u003d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u003d27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u003d270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16177.7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民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辩论阶段详述,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张**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

金**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张**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医疗费数额等;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所产生的误工费等;7、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8、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拖车花费240元的事实。

人民财保**公司、张**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告户籍地是阮巷村;对证据2需核实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事故地点是阮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需与本起事故有关,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期和护理期认可住院时间,误工期认可9-15天;对证据5无异议,但我司尽了相应事项的告知义务;对证据6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其他具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明确注明仅供建筑业务使用,说明单位提供时并不知道原告用于诉讼,单位业务是建筑业务承包,需要原告提交其从业单位具体承包的工程来佐证,工资表并不是案发前一年的,没有制表人、核表人、没有总计,且工资表有涂改现象,偌大的公司工资表总共人员工资表上看只有七人,工资表字迹人员签名前后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7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购买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显示是维修单,基于这个客观事实,对评估报告异议,应以我司定损费用800元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拖车费中还包含停车费,存在恶意扩大嫌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20分许,张**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省道3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一环交口处实行右转弯时,遇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着邵**沿南一环自东向北直行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以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金**和该车上乘客邵**受伤。金**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7410.20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治疗、门诊每周复查、随访。金**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17日在长**民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为各休息2周。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认定并作出了第3401212014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和邵**不负责任。金**委托长丰真**有限公司评估,该事故车辆估损总值为1350元,支付了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4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13时至2014年11月23日1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长丰**有限公司与金**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金**从事钢筋工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金**的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邵**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741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4、误工费5060元(3450元/月÷30天×44天);5、护理费877.50元(97.5元/天×9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费1350元;8、评估费100元;9、施**酌定为120元。以上合计15857.7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7950.2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6337.50元(含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1570元(含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6337.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70元,合计12907.5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950.2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的赔偿责任已由人民**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车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1290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医疗费用2950.20元。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按102元收取,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负担60元,被告张**负担4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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