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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徽**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李*、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久虎、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下午,李*驾驶安徽**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水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处超越前方停在路西的皖A×××××公交车时,将从皖A×××××公交车下来的杨某某撞到,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解放**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2月21日,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属十级伤残。杨某某目前随母亲离开原籍到水湖镇生活并在水湖镇小明星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因此,相关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81.78元(不含解放**医院的医药费62982.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民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司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70%责任赔付,在此前提下各项诉讼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应证的票据,原来诉请的12362.18元扣除2472.44元非医保费用,中汽垫付的医疗费,我司在中**司愿意扣除30%的非医保,或者鉴定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同意一并处理,本案虽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系当庭提交,应当给我司相应时间的举证期限;2、住院伙补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52天×20元/天算;3、护理费按照52天×97.5元/天计算;4、伤残等级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一个级别,按照70%的赔付责任,认可3500元;6、交通费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7、住宿费不予认可,详见质证意见;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安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9179.10元要求一并处理。

杨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省立儿童医院门诊病历1份、解放军105医院门诊病历1份和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嘱情况等;4、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和外购处方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12362.18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850元;6、住宿费原件1张,证明住宿费2500元;7、车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15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9、田**证明,长丰县水湖小明星幼儿园证明、长**验小学证明,证明原告随母亲在城镇生活学习;10、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情况;11、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需要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外购处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处方中所载药物并非医保范围内药物,且发票中未载明数量无法与医嘱相对应;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住宿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未提供住宿单位机构代码等佐证是否系合法旅店,其次此票据并非正规发票,第三无付款单位,第四本案并非外地就医,根据司法解释不应支持此项费用,我们知道即便住院需要陪护,陪护床也是十元每晚,且陪护费用也属于护理费用范畴,原告诉请中已有此项;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认可,农村标准;对证据9首先三份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其次关于田**证明需要做如下质证,田**是何人不可知,证明的内容如何核实?居住的地点到底在何处?杨老家组属于城镇吗?居委会盖章是证明什么?租房住算是批注吗?田**应出庭接受我司质询,且田**名字改动,关于小明星幼儿园证明需要说明如下,原告未提供幼儿园的机构代码等来佐证其真实存在,另外应提供上幼儿园期间的学生证明资料,如幼儿园发放的作业本及批注(每个幼儿园都有的)、学生证、出入院证等,关于杨**证明除了同幼儿园证明的质证意见外还想问一下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另外,此证明称2012年9月开始就读于实验小学,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不满一年;对证据10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与案发时是否有效;对证据11保单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保单中有重要提示,特别说明中我司对免责是由已尽告知义务,如扣除医疗费30%非医保鉴定费等。

安徽**公司除扣除30%非医保用药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安徽**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四张,证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9179.10元,原告自己支付3803元,合计62982.10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同意一并处理。

李**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7-11(证据9中田书琴证明已核实),安徽**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6因住宿费的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6时40分,李*驾驶安徽**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水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处,超越前方停在路西皖A×××××公交车时,将从皖A×××××公交车下来横过道路的杨某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客车损坏。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长**民医院抢救,接着被转往解放**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及右侧小脑半球多发挫裂伤,2、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74643.20元(其中安徽**公司垫付解放**医院的医药费59179.1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适当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3、全休壹月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时复查,4、门诊随访。2014年2月14日在安徽**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医疗费701.08元,合计医疗费75344.28元。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庄墓中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9日0时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2012年12月31日0时至2013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杨某某(长丰水湖小明星幼儿园学生)及其父母亲、姐姐杨**(长**验小学二年级学生)于2009年起在长丰县水湖镇李集居委会杨老家、水**委会城东市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安徽**公司作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依法与李*承担连带责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年仅4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随父母亲在城镇上学、生活,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1236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4、护理费5070元(97.5元/天×52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伤残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75630.1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5482.18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0148元(含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由首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148元,合计70148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482.18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85.74元(5482.18元×80%);李*、安徽**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宿费主张、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组织安徽**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就已支付的解放军105医院医药费62982.10元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安徽**公司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01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4385.74元。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按988.50元收取,原告杨某某负担111.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27元,被告李*、安徽中**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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