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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郑**、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郑**、合肥**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郑**、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鉴定期限3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3月17日傍晚,原告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沿蚌合高速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行驶至蚌合高速下行线111公里70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郑**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变道时所撞,致原告车辆和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A×××××为被告合肥**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分别为68510元、1452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8510元,营运损失145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89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是事实,但是我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合肥**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对于车辆损失认可重新公估的费用,对于营运损失由于是间接损失,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是营运车辆,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评估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原告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郑**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合**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相撞,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损评估报告、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情况,以及因维修停运造成的损失;4、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以及评估费用;5、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第三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郑**、合肥**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重新鉴定的汇嘉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费用为53595元,且我司支付了3500元的鉴定费用;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我司的理赔范围内。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梁**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因为其是单方委托作出的,且我司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重新公估,因此我司认可重新公估的费用,对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三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单方委托,且运用了许多不确定的词语,且该报告的依据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且该部分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我司的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维修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该发票出具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但是我司申请重新评估时该车辆还未维修,因此对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评估费发票不予认可,该评估费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产生的,我司已经申请法院重新评估了,因此对原告单方面评估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郑**对原告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是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梁**对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介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郑**对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梁**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车损评估报告以本院组织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准,对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三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7日6时30分,被告郑**驾驶皖18372号重型货车沿蚌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合高速下行线111公里700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相碰,两车又分别撞上高速公路护栏,致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无责任。原告梁**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得出两项损失分别为68510元、14520元。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指定安徽汇**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5359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为被告合肥**限公司所有,被告合肥**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原告梁**车辆等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53595元;2、营运损失14520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车辆损失部分因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其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部分鉴定费经本院核定为612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8727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合肥**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3595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1595元)。被告郑**和被告合肥**限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15132元(68727元‐53595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损失53595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15132元,被告合肥**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原告梁**负担237元,被告郑**、合肥**限公司连带负担760元,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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