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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胡**、长丰鼎**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荣诉被告胡**、长丰鼎**任公司、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的委托代理人孟**和被告胡**、长丰鼎**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叶*、陈**及被告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荣诉称:2013年5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胡**驾驶车牌号为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阿奎利亚悦城小区附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A×××××的所有人为被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合肥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起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8月7日两次入住解放军105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两次共住院31天,现已治疗终结。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胡**赔偿原告彭*荣691022.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与被告胡**及被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彭*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85790.8元,分别为医疗费2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3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936元、伤残鉴定费5440元、伤残赔偿金23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00.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原告彭**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胡**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A×××××驾驶员胡**身份信息;3、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长丰鼎**任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皖A×××××的真正所有人为长丰鼎**任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工商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A×××××在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A×××××在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6、被抚养人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刘**的身份信息;7、原告户成员信息,证明原告户成员及相互关系;8、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9、原告在中国人**5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在中国人**5医院住院治疗及手术情况;10、原告在中国人**5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二次在中国人**5医院住院治疗及手术情况;11、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在医院复查情况;12、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3300元;1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的企业合肥市**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4、失地证明,证明原告户耕地2005年已经全部被政府征收,原告户人员为失地农民;1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检查、复查所花费用;1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残疾人专用坐便器所花费用;1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三期”、伤残等级、残疾器具费用评估所花费用;18、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徽**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各项鉴定的依据、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是鼎立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胡**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丰鼎**任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发时未脱险,鼎立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方垫付了41739.8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长丰鼎**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胡**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A×××××驾驶员胡**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3、医疗费用发票和清单,证明被告鼎立公司为原告支付了36599.8元医疗费,同时证明原告用药费用清单明细;4、收款收据及借条,证明被告鼎立公司除了为原告支付上述医疗费外,还支付了5140元其他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一阐述;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胡**、长丰鼎**任公司对原告彭**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刘**是否属于被抚养人,原告是否具有抚养刘**的义务,原告是否符合抚养人的条件均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对其有哪些被抚养人,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是否属于抚养人,有无其他抚养人等一一说明。也正是从证据7可以反映,原告仍有其他家庭成员,且被抚养人最年幼子女也已成年,即原告所主张被抚养人刘**除原告外还有其他抚养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3、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结合证据4、5可以证明此次事故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本案中依法由被告长丰鼎**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对证据9、10、11三性均无异议;5、对证据12、13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仅凭一份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收入证明落款单位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也无相应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证明、企业员工保险缴纳证明予以印证。同时原告仅提供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企业与原告有任何法律关系;6、对证据14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7、对证据15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证据结合被告所提供证据中医疗费用发票、清单可以证明手术期间所花费用已由被告长丰鼎**任公司承担;8、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或有关机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确有必要使用上述辅助器具,且原告使用义肢后已能有效的帮助其克服残疾影响。该购买行为是原告单方行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9、在证据17中对发票部分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所包含材料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其不予认可;10、对证据18三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结果不一致的地方,被告方认为应以后者为准。安徽**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为16800元每只,原告所提供证据主张假肢价格每只28800元明显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最后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彭**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证据2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3、对证据3、4、5、6、7、8、9、10、11无异议;4、对证据12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单、社保缴纳明细等证据来加以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证据1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6、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7、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但是要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保险公司承担1729.07元;8、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9、对证据17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10、对证据18无异议。

原告彭**对被告长丰鼎力**任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中5000元垫付款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140元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对被告长丰鼎**任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长丰鼎**任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驾驶证申请法院庭后核实原件,对其他无异议,不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16、17、18(除去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残疾辅助器具和后续治疗费部分)和被告长丰鼎立建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彭**所举证据12,被告胡**、长丰鼎立建材**公司、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彭**所举证据18(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残疾辅助器具和后续治疗费部分)被告胡**、长丰鼎立建材**公司、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长丰鼎**任公司驾驶员被告胡**驾驶该单位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阿奎利亚悦城小区附近行驶时,与原告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无责任。原告彭**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31天,自己花去医疗费用2034.2元。2013年12月2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彭**左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六(VI)级伤残。(二)“三期”评定:被鉴定人彭**休息期为211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三)残疾器具:被鉴定人彭**左小腿截肢术后安装义肢,每只建议28800元,使用期三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配置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或按中国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四)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彭**左小腿截肢术后需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440元(伍*肆佰肆拾元),如义肢不适残端修整需5860元(伍*捌佰陆拾元)。2014年4月11日,经安徽**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1、彭**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需16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被告长丰鼎**任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起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长丰鼎**任公司为原告彭**支付了36599.8元医疗费,为原告彭**购买了140元的生活用品,并预付给原告彭**5000元。2005年原告彭**户土地全部被政府征收,并纳入失地农民保障,享受国家补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彭**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彭**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长丰鼎**任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长丰鼎**任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彭**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034.2元、误工费16880元(80元/天×211天)、护理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8290.16元{残疾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0.16元(16285元/年×(20-1-9/12)年×50%÷4]}、残疾辅助器具费118936元[(1680元+328元)+(16800元×6+16800元×6×16%)]、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440元、合计456810.3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2034.2元、误工费1688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440元、合计114764.2元。被告长丰鼎**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残疾赔偿金223110.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936元、合计342046.1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长丰鼎**任公司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42046.1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114764.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342046.16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原告彭**负担1658元,由被告长**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永诚财**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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