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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县**有限公司与邹**、武汉市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河**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武汉市东**有限公司、鼎和财**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鼎和财**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武汉市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河**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1时,被告邹**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武汉市东**有限公司的鄂A×××××号东风破重型货车(鄂A×××××挂)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84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道由原告公司雇佣驾驶员刘*驾驶原告公司拥有所有权的皖C×××××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及皖C×××××号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七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被告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东风破重型货车和鄂A×××××挂车分别在被告鼎和财产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损及物损经安徽同**限公司评估分别为26250元和1735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坏修理费:26250元、运输费用28230元、支付驾驶员工资5220元、车辆牌照补办费200元、货物损失费用17353元、货物重新处理费用13015.60元、公估费321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548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虽然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其系案外人刘*雇请的司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刘*承担赔偿责任,邹**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汉市东**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但是三联汽运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刘*,且该车在鼎和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60万元(主挂车之和)且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刘*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联汽运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五河**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适,同时证明原告对皖C×××××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货车拥有所有权;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单位雇佣驾驶员刘国不承担事故责任;3、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以及货物返厂处理费用发票、驾驶员工资单、南京**限公司商品出库单、票据(00455185、00455184两张),证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过公估损失为26250元,货物损失17353元、因公估支付的公估费3213元,证明此次货物因为事故需要返厂进行处理原告支付的费用情况,同时证明车辆停运期间驾驶人工资正常发放以及货物运输费损失;4、肇事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投保的保险情况。

被告邹**、武汉市东**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财产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财产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五河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于商品出库单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责任人在上面签字,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车损公估报告无异议,但是对货损公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我方不予采信,对于公估费不在保单的范围,我司不予认可,对于货物返厂处理费用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证明是涉案的货物返厂费用,我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驾驶员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银行的流水对账单,且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司不予认可;对于标号185的票据中处理的溶剂总量与本案不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标号184的票据我司认为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我司认为单独的票据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

被告邹**、武汉市东**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五河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和辩驳,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货物返厂处理费用发票、驾驶员工资单、南京**限公司商品出库单、票据,因原告现有的证据看不出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几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7日1时,被告邹**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武汉市东**有限公司的鄂P×××××号东风破重型货车(鄂B516挂)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84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道由原告公司雇佣驾驶员刘*驾驶的原告公司拥有所有权的皖C×××××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及皖C×××××号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七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被告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安徽同**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得出该两项损失分别为26250元和1735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P×××××号东风破重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鄂B516挂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原告车辆等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被告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刘**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五河县**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用26250元;2、货物损失费用17353元;3、鉴定评估费用3213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对该项损失加以证明,但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花费交通费用实属必要,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款合计48316元。综上所述,依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武汉市东**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4831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内承担4631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五河县**有限公司损失48316元;

二、驳回原告五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为1095元,由原告五河**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邹**、武汉市东**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32元,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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