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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等与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颜**、颜**、张**、邱**与被告尹**、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蒋**、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蒋**、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人民财保**公司、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保**公司提交了原告与其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5时22分,尹**驾驶皖A×××××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金蓝湾浴场南5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被撞后,又撞到蒋**驾驶的同向停放路面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事故致张**、张**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驾车逃逸,后于次日投案。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张**无责任。皖A×××××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尹**,该车2013年12月18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15时至2014年12月14日15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9月25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为人寿财保**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尹**在涉案事故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外,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5万元(包括已支付的2万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尹**的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尹**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受害人张**因本起事故死亡,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68855.1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两车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蒋**、合肥**限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寿财保**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次要责任,且两车都是机动车,A7J236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2、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是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则精神抚慰金过高;4、本案事故造成张**死亡、张**受伤,对于交强险,应预留份额;5、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蒋**在庭审中辩称:我车是停放在路边,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证明①被告尹**驾驶的皖A×××××(临时车牌)小型轿车、被告蒋**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死亡,张**受伤的事实,②被告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张**无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份,证明①被告的主体资格,②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责任限额;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张**医疗费480.4元;5、张**户口本、病历资料、证明,证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依据;6、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交通肇事犯罪刑事案件已判决,②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

人寿财保**支公司、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张国兰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5张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从病历来看,张**没有构成伤残;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尹**已经在保险外支付了25万元,已超过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请法院在保险范围内考虑下赔偿数额。

人民财保**公司提交了原告与其和解协议一份,原告无异议,但没有涉及诉讼费,诉讼费用由法院确定;人寿财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财保没有为另外的伤者预留份额;蒋年兵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22分,尹*灿持C1证驾驶尹*兵的皖A×××××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站前路黄金蓝湾浴场南5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被撞后,又撞到蒋**驾驶的同向停放路面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事故致张**、张**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灿驾车逃逸,后于次日投案。原告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480.40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并出具第AJ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张**无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方与尹*灿达成调解协议,尹*灿除该起事故所涉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外一次性支付原告方补偿金25万元(包括已支付的2万元),原告不再追究尹*灿的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尹*灿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人民**分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达到和解协议,人民**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10240元,原告放弃对人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皖A×××××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15时至2014年12月14日15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该起事故伤者张**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曙宏新村,系城镇居民;在庭审中,张**保留起诉权利,不要求预留保险份额。**与张**生育两个子女:1998年10月3日生育一女颜*甲,2001年9月2日生育一子颜*乙;张**的父、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张**、张**、张**、张**,父亲张**生于1949年9月16日,母亲邱**生于1952年11月13日;上述四个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尹**、蒋**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张**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尹**、蒋**依法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合**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与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两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因,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该起事故伤者张**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依法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门诊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480.40元;2、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121.88元(5725元/年×2年8个月+(5725元/年÷2+5725元/年÷4+5725元/年÷4)×2年11个月+(5725元/年÷4+5725元/年÷4)×10年+5725元/年÷4×3年2个月】,合计527401.88元;3、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20682.7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80.40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20202.38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原告与人民财保**公司达到和解协议,人民财保**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10240元,原告放弃对人民财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240.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10240.4元;对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202.38元由人寿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20060.71元,蒋**、合**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人寿财保**支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起事故伤者张**在庭审中表示保留起诉权利,不要求预留保险份额,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40.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60.71元。

案件受理费9488元减半按4744元收取,原告负担89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2元,被告蒋**、合肥**限公司负担13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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