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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志诉被告郑*、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多雨,被告郑*、人民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志诉称:2014年2月22日20时40分,郑*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路口左转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田*志撞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田*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田*志被撞伤后在医院治疗13天,并自付医疗费,家属伍**照顾病人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本人也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家休息至今仍然不能正常务工。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和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849元,护理费1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2566元(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作标准,时间是住院时间加建休时间),以上合计23462.5元;2、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民**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投有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扣除3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2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28天,标准按照23114元除以365天的标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

郑*在庭审中辩称: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的同人民**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郑*具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花去医疗费共计7849元;4、长丰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3个月;5、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安徽省**有限公司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庭审后提交),证明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

人民**支公司、郑*对原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安部关于误工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一般不超过伤后15天,虽有医嘱,但原告自出院后从未做过任何复查,说明原告恢复很好,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延长休息时间,恳请法院注意出院记录载明2014年3月6日,医嘱有2个,一个是随访,一个是建议休息3个月,截止到开庭时间,尚未过休息时间,说明被告将以后的休息时间计算在内;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0时40分,郑*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路口左转弯时,遇田**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水湖镇长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水湖镇长丰路与长淮路交叉口处右转弯。由于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皖A×××××号车与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侧挂,造成皖A×××××号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田**受伤。事故发生后,田**即被送至长**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849.10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外科随访。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田**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期为58天。

另查明:田**于2013年5月起在安徽省**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

又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和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郑*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田**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郑*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安**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7849.10元,原告主张7849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护理费1267.5元(97.5元/天×13天);5、误工费6343.46元(109.37元/天×58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16839.9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8629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210.9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86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8210.96元,合计16839.96元。郑*的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支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支公司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各项损失16839.96元;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原告田**承担3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承担16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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