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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合肥丰**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芬诉被告合肥丰**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陶**,被告合肥丰**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2年7月28日15时40分,许**驾驶合肥丰**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26KM+900M处,因占道行驶,与迎面反方向行驶的由唐*驾驶的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尹**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葛**、尹**等人无责任。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丰**司系皖A×××××号车所有人,许**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讼请求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81.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辩称,皖A×××××号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尹**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适当核减。

本院认为

原告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皖A×××××号车系丰**司所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丰**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住院无转院医嘱,对相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住院病历材料系医疗机构记录患者诊疗过程的书证,有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且选择医疗机构是患者的权利,平安财**分公司并没有提供因转院导致损失扩大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丰**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保险公司辩解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6、社居委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尹**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相关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丰**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暂住证和户籍证明;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租房合同、暂住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盖章确认,对其居住情况提供暂住证和租房合同并非必要条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万年树木业合肥专卖店证明,证明尹**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的依据。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无公司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认认定。8、交通费发票,证明尹**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丰**司要求法院核实;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保险单,证明皖A×××××号车投保情况;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丰**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8日15时40分,许**驾驶丰**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26KM+900M处,因占道行驶,与迎面反方向由唐*驾驶的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及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葛**、尹**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葛**、尹**等人无责任。尹**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下塘分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合肥**民医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401.28元。另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丰**司,许**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因许**的违规驾驶行为造成伤害,且许**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分公司应在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核定尹**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401.28元,以6401.3元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420元;4、护理费14天×98元/天=1372元;5、误工费28天(住院14天+建议休息14天)×63元/天=1764元;6、交通费300元;7、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1677.3元。因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故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被告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F456L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677.3元;

二、驳回原告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合**有限公司承担40元,原告尹**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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