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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双凤区魏武路由西向东行至合水路交叉口转弯时,遇原告同向行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丰**区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医院治疗。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故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15771.4元(医疗费32305.98元、鉴定费850元、伤残补助费4204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元、护理费471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90元、施救服务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按其所负的责任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赔偿的本人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本人也不愿赔偿。本人为原告治疗垫付了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诉前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20元/天,误工费认可75天×62.5元/天,护理费认可15天×85元/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摩托车损失费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待保险公司核实后确认,即便存在原告也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王**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是城镇居民的事实。2、病历2册、安**医院出院小结、安**医院费用清单、长丰**区医院清单列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发票8张、收据1张、收条1张,合计金额32309.98元,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花去的医疗费。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5、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驾驶员及车主情况。6、保险单、批单等复印件,证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鉴定支出的费用。8、原告父亲王**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双凤经济开发区凤*社区管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情况。9、施救服务费发票,证明为原告施救所花费的费用。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11、摩托车(损失)照片,证明摩托车损失。

被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其中的医疗费发票)、4、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收条、收据有异议,对收据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收条中的费用系护理费范畴,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不应在重复主张,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9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对原告证据11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中关于车损的意见一致。

被告徐**对原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王**、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徐**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其中的医疗费发票)、4、5、6、7、9及被告徐**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的收条,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护理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该据主张的费用本院将以核准的护理费损失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3中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8具有真实性,且有户口簿相印证,证实原告与王家声系父子关系,但原告据该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效力不足,故对与该主张相关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0本院依据所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11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10时53分,被告徐**驾驶其自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区魏武路由东向西行至合水路交口左转弯时,车的前部撞到原告王**驾驶的同向行至该路口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致原告王**从车上摔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丰**区医院、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1、双额、左颞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休息两月,2、出院带药,3、两周后门诊复查、随诊。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041.98元,其中被告徐**垫付了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2013年4月17日,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墩中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3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

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320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710元(78.5元/天×60天)、误工费11268元(62.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施救服务费255元,合计98012.98元(含被告徐**垫付款4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先行支付款1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443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10元、误工费11268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服务费2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581.98元(医疗费220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支付款10000元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被告徐**垫付款4000元可一并处理。原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款74431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已支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款23581.98元(含被告徐**垫付款4000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平款84012.98元,支付被告徐**垫付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元,由原告王**负担91元,被告徐**负担1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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