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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石**、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石**、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2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镇前丰村三张郢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路面扬起灰尘,导致原告看不清路面,电动车摔倒,致原告受伤。治疗结束的时间在2012年10月17日。此事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32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举证质证时一一阐述;4、保险公司需要当庭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的各项证件的有效期。

原告戴**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花去的医药费;5、长丰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6、长丰醉**限公司雇用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长丰醉**限公司工作及月工资收入情况;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因无原件,不予认可;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5因无原件,不予认可;5、对证据6因无原件且原告没有提供社保、纳税等证明,故不认可;6、对证据7认可,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证据除证据1、3、7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不予认可。补充一下,原告诉请中有交通费,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可在门诊病历期间的交通费,不在门诊期间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石**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戴**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相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08月16日09时50分左右,被告石**驾驶合肥**培训学校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镇前丰村三张郢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戴**驾驶的电动车时,路面扬起灰尘,导致原告戴**看不清前方路面,电动车摔倒,致原告戴**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石**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北路下,致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无责任。原告戴**受伤在合肥高新心血管病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0.5元。合肥**培训学校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戴**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戴**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肥**培训学校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戴**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20.5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月)、护理费975元(97.5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895.5元。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上述费用。被告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12895.5元;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戴**负担55.5元,由被告石**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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