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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昌业剑、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武诉被告昌**、昌**、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14日20时10分,被告昌**驾驶被告昌*飞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38KM+580M处时遇原告陈**由西向东过马路,因被告昌**避让时措施不当,皖A×××××车撞上原告致其受伤,皖A×××××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5487.2元。事故经长丰**察大队认定,被告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皖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理赔范围内。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岗集中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昌**赔偿原告损失129579元(医疗费15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49399元、伤残赔偿金46252.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300元)。被告昌*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昌业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9719元,其中通过交警队垫付10000元,直接交付原告6000元,其他为交医院押金3409元、支付医疗费31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发时未脱险。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97天×62.5元/天,护理费认可40天×85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3、鉴定费、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昌永飞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3、病历、出院录、MR诊断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矫正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并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6、(陈**户)户口簿、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工资表、岗集**居委和长丰县岗集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所联名证明、岗**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拥有驾驶资质和固定工作、收入,且其耕地被依法征收。7、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车辆投保交强险等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昌业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5张、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719元。

被告昌**、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2、3、5、6(其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证据4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证据6中从业资格证要求核实原件,即便该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上的签名有疑点,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也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社保信息等印证。对户口簿、岗集**居委和长丰县岗集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所联名证明、岗**出所证明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派出所证明上的陈**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免于承担且已尽告知义务。对证据8主张的损失建议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支持。

被告昌业剑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陈**对被告昌业剑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昌业剑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4、5、6(其中的驾驶证、户口簿、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岗集**居委和长丰县岗集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所联名证明,岗集派出所证均系出证单位盖章出具,证实了原告系被征地养老保障对象及原告陈**与陈**系同一人,具有真实性,所载内容也有户口簿相印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结合本院核实情况,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工资表,不足以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8本院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昌业剑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了原告受伤后被告昌业剑为其治疗垫付了3710元,对其相关内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20时10分,被告昌**驾驶被告昌*飞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38公里580米处时,遇原告陈**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因被告昌**驾车避让时措施不当,皖A×××××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皖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手第一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及支具固定,建议休息1个月,患肢无负重。康复治疗。两周后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797.2元,其中被告昌**垫付了3710元(其中34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310元不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支付原告款16000元。2013年8月19日长丰县公安局经交通警察大队岗集中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3年8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手拇指指骨骨折伤、右膝关节损伤愈合后遗留左手功能丧失10%以上,达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右下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十级。

经查明,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陈**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属陈**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该户耕地因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业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昌业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业剑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昌*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陈**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5487.2元(不含被告昌业剑垫付医疗费3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200元(20元/天×10天)。

3、营养费。加强营养为原告恢复健康所需要,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800元(20元/天×40天)。

4、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医嘱意见,原告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3900元(40天×97.5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65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相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2425.8元(42787元÷365天×106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耕地也被依法征收,主要生活来源并不完全依赖于农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也属必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665.8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80178.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2425.8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6487.2元(医疗费5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由被告昌业剑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昌业剑垫付款可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武款80178.6元(含被告昌业剑垫付款19400元)。

二、被告昌业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武款6487.2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武款67265.8元,支付被告昌业剑垫付款129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陈**负担436元,被告昌业剑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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