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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陈**、安徽天**限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陈**于2012年3月5日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双凤工业区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河路交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皖A×××××摩托车侧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治疗费用原告自负了299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皖A×××××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为主张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特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117605.52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护理费5429元、误工费41421元、医疗费15606.1元(含被告陈**垫付医疗费12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660元、修车及施救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616.1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肇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户口簿、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轿车的登记信息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皖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长丰**业医院出院小结两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医药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施救费、修车费情况,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6、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就在双墩镇军港新村5栋14号居住至今,并在公司上班,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金额12616.1元。2、用药清单列表。3、杨*住院病案。以上证据证明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616.1元。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证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肇事轿车投保情况,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责险全责免赔率为20%。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中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付款人栏反映不出该费用是原告修理摩托车所支出的,原告应提供修理清单印证。对施救费有异议,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6中的的购房合同有异议,购房合同的出卖方是双墩镇军港新村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同签订是2007年,而房屋交付却在2006年。对购房款收据有异议,应提供购房款发票证实。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单位主体资格。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名,如果工资是打到银行工资卡上,那么应该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且原告还应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

被告陈**、安徽天**限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但认为相关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对被告陈**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杨*对被告陈**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将其垫付款增加在诉讼请求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对被告陈**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陈**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发票不符合形式要件,应提供原件证实。

三、对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

原告杨*、被告陈**、中银保**徽分公司对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四、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中**安徽分公司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陈**、安徽天**限公司对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中关于20%免赔率条款无异议,认可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对其他免责条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购房合同,证实了原告在长丰县双墩镇军港新村购有住房并居住,且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的事实,且有该组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证据6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陈**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银保**徽分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予以确认,且相关内容也有证据2、3予以印证,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陈**驾驶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沿长风县双凤区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板桥河交口时与同向杨*驾驶的皖A×××××摩托车侧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对其采取右足第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等治疗措施。2012年4月26日出院,期间共支出治疗费12616.1元,均由被告陈**垫付。2013年1月27日原告在长丰**区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对其采取右足第5跖骨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措施,2013年2月5日出院,原告后续治疗共支出治疗费2990元。2013年4月15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2013年5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趾丧失功能达双足十趾功能的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被告陈**被告安徽天**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公司为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杨*在长丰县双墩镇军港新村购有住房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损,车辆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杨*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15606.1元(含被告陈**垫付款1261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1220元(20元/天×61天)。

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加强营养为恢复健康所需要,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1220元(20元/天×61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该项损失5947.5元(61天×97.5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160.5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2600元(63元/天×20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购有住房并居住,并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也属必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修车费。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该项损失400元。

11、拖车费。该项损失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核定该项损失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601.6元(含被告陈**垫付款12616.1元)。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78555.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47.5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修车费400元、拖车费16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损失8046.1元(医疗费5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36.88元(8046.1元×80%),被告陈**、安徽天**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609.22元(8046.1元×20%)。被告陈**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78555.5元(含被告陈**垫付款)。

二、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6436.88元。

三、被告陈**、安徽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1609.22元。

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杨**73985.5元,支付被告陈**垫付款1100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杨*负担134元,被告陈**、安徽天**限公司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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