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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陈*、赵**、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沈**申请司法鉴定期限20日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3年5月1日5时45分左右,在吴山至炎刘公路西2公里处,被告陈*驾驶被告赵**所有的皖A×××××号轿车由西向东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伤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额骨骨折等病症。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沈**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赵**赔偿原告医疗费76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10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57天×30元/天)、营养费4440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148天×30元/天)、交通费1649.3元、护理费14430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148天×97.5元/天)、误工费22500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5个月×4500元/月)、摩托车维修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34555元(21024.2元/年×20年×32%)、鉴定费1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医疗费4700元,以上计款2941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后,被告方仍应支付278156元;2、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因陈*垫付了20499.50元医疗费(其中包括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外还有陈*支付的314元医疗费的发票在原告处),故要求将被告陈*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意见为:(1)、医药费请求法院据票核实;(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于营养费计算有异议,最多按87天计算;(4)、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6)、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57天;(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8)、摩托车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700元计算,并由保险公司赔偿;(9)、伤残赔偿金有异议;(10)、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核减;(11)、鉴定费及诉讼费应该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1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4、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1)、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据票核实,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酌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对于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一致;(3)、本公司对受损摩托车维修费用确定为700元;(4)、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3、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陈*、赵**主体适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4日;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主体适格;5、门急诊病历手册;6、出院记录;7、病人医药费清单;8、医药费发票;以上证据5-8共同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计算依据;10、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11、安徽省暂住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一直在合肥居住工作,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照片、发票,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受损的维修费计算依据;1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用。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陈*具有驾驶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方的收条3张计款16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及被告陈*为原告抢救支付的医疗费314元医疗费发票两张,预交款凭证5张计款3494元,证明被告方垫付款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陈*对原告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上只载明有卧床休息,而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的护理期限只能以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499.5元和314元;对证据9交通费的三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予以佐证劳动关系存在的真实性;对证据11暂住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同时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车辆维修没有经过评估,对其自行维修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3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由法院核实。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陈*质证意见一致外,补充以下两点意见:1、部分交通费与原告伤情及住院无关,其中一张一次性加了109升的0号柴油票据,这明显不是用于为小轿车加油,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2012年4月10日发放的暂住证上没有编号,也没有在网上备案,且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到原告处核实,原告称做木工,早出晚归,故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0日的暂住证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8日的暂住证三性无异议。

原告沈**对被告陈**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方出具的3张收条计款16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及被告陈*为抢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两张计款314元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预交款凭证5张计款3494元,认为该费用包含在16000元以内,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陈**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三张预交金收条无异议;对证据2中其他票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沈**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沈**所举证据1-8、证据13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对该八组证据依法认定。因被告方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三性均持异议,但原告沈**因伤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基于原告的治疗时间和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为宜,其余费用不予认定。将证据10、证据11结合一起分析,形成了证据锁链,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两组证据证实了原告沈**在合肥市区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但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500元等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2照片、发票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但该车辆受损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受损价值,故被告异议成立,因此对证据12依法不予认定,但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7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车损为7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陈**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中原告方的3张收条计款16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及被告陈*为抢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14元医疗费发票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5张预交款凭证计款3494元原告沈**有异议,故对证据5张预交款凭证不予认定,但对后经原告沈**和被告陈*协商,原告认可被告陈*垫付款为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日5时45分左右,在吴山至炎刘公路西2公里处,被告陈*驾驶被告赵**所有的皖A×××××号轿车由西向东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沈**受伤。原告沈**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额骨骨折、气颅、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额顶部头皮软组织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3、T4、T6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一月、加强营养等。2013年7月25日原告沈**又至中国人**零五医院神经外科和骨科门诊,该院建议:继续服药治疗、全休两个月及门诊随访。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76844.5元。为此原告沈**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沈**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安徽**鉴定所对原告沈**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该所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皖惠法鉴(2013)第54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二椎体压缩性骨折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级伤残。3、被鉴定人沈**4根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4、被鉴定人沈**后续治疗费*需肆仟柒佰(4700)元人民币,原告沈**支付鉴定费1661元。原告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两轮摩托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损失,但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可原告沈**的车损为7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920130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不承担责任。皖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沈**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沈**2012年4月10日在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办理了期限1年的暂住证,2013年6月18日又在合肥市公安局大通路派出所办理了期限1年的暂住证。2012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原告沈**一直在合肥皖**有限公司从事安检岗位工作。

又查明,被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预付原告赔偿款8114元(其中包括预付款6000元、垫付医疗费314元及原告自认支付款1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沈**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系皖A×××××号轿车所有人,故对原告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实际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赵**承担连赔偿责任。因皖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对原告沈**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陈*、赵**承担的连带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沈**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医疗费76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从2013年5月1日住院之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出院之日止共57天×30元/天)、营养费2610元(从2013年5月1日住院之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出院之日止计57天加医嘱加强营养30日计87日×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护理费144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和沪司鉴办(2008)1号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限评定标准综合分析,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按二人护理为宜,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为宜,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48天×2012年居民服务业97.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14184.18元(从2013年5月1日至伤残鉴定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前一日计121天×2012年交通运输业42787元/年÷365天/年)、摩托车损失700元(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自认而定)、残疾赔偿金134554.88元(原告在合肥市区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1024.2元/年×20年×32%)、鉴定费1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续医疗费47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款273594.56元。

综上,为节约诉讼资源,妥善化解矛盾,对被告陈*和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付款予以并案处理。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损失款1107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原告沈**超出交强险先额外的损失152894.56元【(医疗费66844.5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护理费14430元、误工费14184.18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残疾赔偿金45554.88元、鉴定费1661元、后续医疗费4700元】,由被告陈*、赵**连带赔偿;对被告陈*、赵**承担的连带赔偿款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损失款110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沈**损失款152894.56元(其中被告陈*支付8114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沈**负担200元,由被告陈*、赵**连带负担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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