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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尹*、长丰北**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尹*、长丰北**限公司、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尹*、被告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30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尹*驾驶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双墩路由东向北左左转弯驶上文明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进行了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主张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长丰北**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997.64元(医药费7711.64元、残疾器械费1500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23.9元,并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

被告长丰北城**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偿金额。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3、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符合保险条件的行驶证、驾驶证及相应的年检、体检证明。缺少任何材料均不符合商业三责险赔偿条件。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原告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赔偿责任,涉案货车投保了保险。3、出院录、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所花费医药费用。4、医院处方笺及支具费发票,证明根据原告伤情遵医嘱需购买“下肢固定用具”。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三期鉴定结果;6、失地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所需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及就医所花交通费用;9、电动车维修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事实。

被告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523.9元,发票在原告处。另交到交警队5000元但是没有条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偿数额,驾驶人应持有驾驶证且有体检回执。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尹*对原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户籍性质应提供户口簿。对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还应提供体检资料。对B2的驾驶证是否能开重型罐车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对证据3中的出院录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建议休息”四个字无异议,但后面加了“两个月”,字迹不一致。门诊病历中没有建议休息的医嘱和相关复查记录,对2013年2月27日之后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相应依据。对医药费发票,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缺少相应的医嘱,不具备合法性,票据本身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外购支具费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处方笺没有需要外购的医嘱且没有医院的印章。患者姓名也书写错误。对其购买支具的关联性和购买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十级伤残,其三期尤其误工期限过长。使用的鉴定标准超出了正常标准。对证据7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收费过高。对证据6应提供被拆迁户李*和与杜**的关系,若确认属于共同财产所有人我公司认可相关拆迁事实。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应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没有合理理由当庭提供,被告没有时间对该证据进行核实。且证明上面也没有落款时间。对保洁员的工资是否有两千多保险公司将进行核实。

二、对被告尹*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杜**对被告尹*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3523.9元医药费发票,并通过交警队收取了尹*5000元。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对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适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不适用于第三人。

被告尹*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太平财产保**徽分公司对安徽**鉴定所对原告杜**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财产保**徽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安徽**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吴*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陈述:对原告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由其本人和另一鉴定人郑*鉴定人助理姚*在场检测。鉴定人依据提供的检材进行阅片,结合专家意见及现场对原告伤情的检测结果,依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尹*对重新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徽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其中的行驶证、保单)、3(其中的出院录、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驾驶证,经核与原件一致,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的外购药品费用,该费用系医嘱建议购买药物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票据被告不持异议,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医嘱证明和购买支具支出费用票据,本院认为,支具的购置有医疗机构医嘱建议,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就诊记录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该意见与原告证据5对原告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对证据5和重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证据5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与该证据相关的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李*和户与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具有真实性。从协议内容可见李*和户家庭成员有杜**等,该户拆迁安置房位于长丰县双墩镇万里社居委,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证明,系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万里社居委、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长丰县双墩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联名出具的,其内容证实了原告耕地及房屋因建设需要在2008年被征收,属被征地养老保障对象的事实,也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印证,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本院依据依法核准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9、10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尹*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证实了肇事货车投保的事实,对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被告尹*驾驶皖A×××××重型罐式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由东向北左拐弯驶上文明路时,与原告杜**驾驶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711.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向原告支付了8523.9元。2013年4月15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杜**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杜**的误工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3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因被告太平财产保**徽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部分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2013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右下肢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3年6月3日,原告为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原告的耕地及房屋因建设需要在2008年被征收、拆迁,属被征地养老保障对象,其安置房位于长丰县双墩镇万里社居委。

另查明,肇事货车登记车主系长丰北**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尹*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长丰北**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杜**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7711.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960元(20元/天×48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营养期30天的鉴定意见,其营养费损失本院核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情合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2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4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结合误工期限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7560元(63元/天×120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也属必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被征地养老保障对象,其在城镇安置有住房,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鉴定费损失2050元。

10、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该项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73197.64元(含被告尹*垫付款8523.9元)。因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实际应由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款73197.64元(实际履行方式:赔偿原告杜**款64673.74元,支付被告尹*垫付款8523.9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杜**负担50元,被告尹*、长丰北**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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