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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有清、被告李**、被告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驾驶货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019KM+200M处向左转弯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47.4元,治疗期间原告不能从事劳动,还需家人护理,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由于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154.8元(医疗费2147.4元、误工费8668.4元、护理费1317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愿赔偿。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

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应自行承担10%-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医嘱为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加强营养和护理也无医嘱,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举票据不是事故当天因治疗支出的,金额不合理,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不超出30元。原告伤情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有合理性,不应支持。

原告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证等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被告没有为原告支出相关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5、收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损失。

被告李**、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李**、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驾车在行驶中强行变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当天前往医院治疗,原告的证据显示不是当天发生的。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医嘱建休期为2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5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14时23分左右,被告李**驾驶其自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019km+200m处,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俞**驾驶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李**在超出过程中,撞上皖A×××××号车车身左侧,造成皖A×××××号车驾驶人俞**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0五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147.4元。

经查,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运营,该公司为车辆在浙商财**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俞**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147.4元、误工费945元(63元×15天)、护理费1317元(87.8元×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609.4元。因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实际由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予以赔付。即被告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2元【误工费945元(63元×15天)、护理费1317元(87.8元×15天)、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款2462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款2147.4元。

三、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俞**负担102.5元,被告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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