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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合义与王**、长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合义诉被告王**、长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合义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及迎春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义诉称:2011年8月22日1时左右,被告王**驾驶迎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7E200/皖7P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国道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01km+300m中心隔离路段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房*义驾驶的皖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房*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房*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丰**民医院、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医**属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2013年5月10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属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905.3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工商档案查询单;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保单;3、事故认定书;4、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5、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6、医院说明、外购固定支具、轮椅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及迎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限额1万元外的部分应扣除自己承担的30%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垫付了538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向法院提供了缴费单和收条。

被告迎春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相关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保单(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证据4)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证据4)、医院说明、外购固定支具、轮椅票据(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收据的单位“安徽**限公司”、“合肥寸**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开具有正式发票(施救费与轮椅、双拐);两单位又出具没有发票号的手写收据,若非违规行为即应视为含在发票金额之内,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三份手写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出院小结非由医务科加盖印章而不予认可,医药费发票未提交用药清单且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出院小结由治疗科室加盖印章还是加盖医务科或医院印章系治疗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被告对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并无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房**被送至长丰**民医院抢救,虽无病历记载,但该票据与被告王**提交的长丰**民医院缴费单亦可佐证,因此事故当天长丰**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后房**被转至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及二次手术有出院小结印证,两份治疗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另两份该医院的放射费(243元)、化验费(359元)发票结合原告治疗需要,本院亦予以采信;其余医药费发票无病历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质证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及扣除非医保用药,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范围提出鉴定,其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

四、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7),两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期过长应以医嘱为准。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专业机构作出的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报告可予采信。

五、原告提交工商档案信息、户口簿(证据1)以证实其妻张**投资“合肥市**限公司”,从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可予采信;但张**投资该企业的具体收入不详,故张**作为亲属护理,护理费计算按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而原告本人工作单位和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却并未举证证明。

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据8)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确需花费车旅费,被告亦质证法院酌定,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七、对被告王**提供的缴费凭证和收条,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支公司认为缴费单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已采信的长丰**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该票据应含王**提供的缴费单金额,王**伤后垫付救治费用380元符合常理,故对王**提交的缴费凭证及收条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8月22日1时左右,王**驾驶皖7E200/皖7P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国道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01km+300m中心隔离路段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房**驾驶皖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房**受伤。经长**警大队认定,王**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房**饮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房**被送至长丰**民医院急诊抢救花费医疗费1501元(含王**垫付380元),后转院至安徽医**属医院进一步治疗,房**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和支具外固定,合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计45449.25元(含伙食费240元)。根据医嘱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外购轮椅、双拐等合计花费500元。2012年12月24日房**因取出内固定手术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097.78元(含伙食费105元)。2013年5月10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鉴定费18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皖D×××××小客车施救费为600元,修理花费11012元。

肇事车辆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迎春运输公司,主车皖A×××××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挂车皖A×××××挂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事故发生后王**通过交警部门支付5000元“医用押金”。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主车皖A×××××与挂车皖A×××××均在人保财险谢家集支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深夜里在道路中心有隔离栏的情况下逆向行驶,交警部门也认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王**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房合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妨碍处置突发情况的能力,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房合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由王**承担70%、房合义承担30%。鉴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系同一保险公司,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人保财险谢家集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总限额内予以赔付。迎春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王**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房合义系本省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考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另原告主张亲属护理,其护理费计算的标准亦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予支持。据此,房合义的损失为:医疗费56305.03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含住院医疗费内34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663元(34988元/年×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680元(23944元/年×300天),残疾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1012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51758.03元。人保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在主车与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房合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000元;在主车、挂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78491元;在主、挂车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9267.03元,由人保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4486.92元,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王**、迎春运输公司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王**垫付的5380元可一并处理,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7E200/皖A7P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合义102491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房合义34486.92元;

二、原告房合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垫付的5380元;

三、驳回原告房合义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按1650元收取,由原告房**负担650元,被告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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