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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李*、平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代理人葛**、被告李*、平安**支公司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称:2012年5月17日7时40分,李*驾驶苏D×××××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29KM+150M处,因超速行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马*驾驶皖A×××××号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的损伤经两次住院治疗,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183.7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相关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在交警部门已垫付了5000元的,请求一并处理。

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依法核减:医药费应结合病历认定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依鉴定意见12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7时40分,被告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29KM+150M处,因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马*驾驶的皖7J485号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撕裂伤2右第3、4、5趾伸趾肌腱断裂3右足背外侧、内侧皮神经断裂4右足第2趾背侧皮肤裂伤伴伸肌腱断裂5右内踝骨折6头顶部皮肤挫伤,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6274.8元;2012年6月23日,门诊医药费、检查费合计1287.8元。2013年4月15日马*二次住院行“右踝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708.4元。2013年5月10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马*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苏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事项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垫付款。被告李*称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交警部门垫付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自己并未收到任何赔款。庭审后李*向本院补充了“借条”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其中由马**从交警部门出具借据借到3000元,该借据由交警说明“由伤者方拿去作治疗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李*垫付的3000元赔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伤残赔偿标准。原告马*提交了由自己及妻子尹**暂住证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在伤前一直暂住于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8号。保险公司对该暂住证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6份暂住证原件印章模糊不清,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马*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支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平安**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本案中,李*超速行驶从而撞倒马*所骑摩托车并致马*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可见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马*骑摩托车横穿马路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部分的过错。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可按李*70%、马*30%确定。

马*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其伤残赔偿金按本省农村标准赔偿。参考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农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来往居住地与治疗地客观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的最低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马*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保险公司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病例和出院小结医嘱,本院对三期鉴定的期限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不超过法定的标准可予支持。鉴定费是确认损失所支出的直接费用,其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原告马*的损失为:医药费5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910元(98.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10%)、误工费7872元(65.6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5905元。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6304元;超出部分49601元由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责任比例直接赔付马*34720.7元,马*自行承担14880.3元。至于李*垫付3000元可予一并处理,从原告所得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苏DKG17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46304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34720.7元;

(赔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二、原告马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李*垫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按1942元收取,由原告马*负担903元,被告李*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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