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周**、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周**、陆**、陆**、陆*、周**、陆**、陈*、马**、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梁**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陆**及被告周**、陆**、陆**、陆*、周**、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2年10月11日,陈*驾驶马**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从长丰县双墩镇去合肥市,经长**双凤经济开发区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魏武路交叉口时,与沿魏武路由东向西陆**驾驶的无号牌欧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陆**及电动车乘坐人梁**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陆**目前已死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梁**无交通违法行为。经了解,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166.2元(医疗费4853.7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陆**、陆**、陆*、周**、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辩称:1、本案是在交叉路口发生的事故,肯定有一方存在闯红灯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查明。2、被告陈*是被告马家红雇佣的驾驶员,不是车主,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当时乘坐电动车,不论电动车是不是机动车都存在过错。如果是机动车原告没有戴头盔,如果是非机动车原告违反了非机动车不能带超过12岁的儿童的规定,因此原告本人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4、原告诉请的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马**、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各当事人情况及事故的事实等。3、病历手册、长丰**区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4、皖A×××××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汽车参保情况等。

被告周**、陆**、陆**、陆*、周**、陆**、马**、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陈*、马**申请,向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视频资料,该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11日14时40分左右,陈*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陆**驾驶无号牌“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双方当事人及家属要求,我队调取相关录像资料,未能调取到,特此说明。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周**、陆**、陆**、陆*、周**、陆**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记载不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涉案电动车属于自行车没有依据,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当时没有违法行为,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

原告梁**对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没有调取到证据说明没有证据。

被告周**、陆**、陆**、陆*、周**、陆**、陈*对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依法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马**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从长丰县双墩镇去合肥市,经长**双凤经济开发区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魏武路交叉口,与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陆**驾驶的无号牌“欧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陆**及电动车乘坐人梁**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及陆**受伤当日分别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梁**在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853.7元。2013年6月5日陆**因抢救无效死亡(陆**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死亡后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陈*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陆**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路面宽度距离道路边缘线超过2.2米,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无证据证实梁**有交通违法行为。因路口监控设施无法显示陈*、陆**二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无确凿证据证实二人是否有闯红灯行为,故事实无法查清。2013年8月28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获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陆**的继承人周**(陆**生前与其系夫妻关系)、陆**(陆**长女)、陆**(陆**次女)、陆*(陆**三女)、周**(陆**四女)、陆**(陆**之子)及被告陈*、马**、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9166.2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推动被告陈*、陆**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家红系肇事轿车所有人,事发时在车内乘坐,并未完全脱离对车辆的管控,其在陈*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时疏于提醒,应对由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等被告作为陆**的继承人应在其等所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结合本院核实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853.7元、护理费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616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32.5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3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3133.7元(医疗费2853.7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陈*对事故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880.22元(3133.7元×60%)。被告周**、陆**、陆**、陆*、周**、陆**在其等所继承的陆**遗产的限额内按陆**对事故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253.48元(3133.7元×40%)。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款303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款1880.22元。

三、被告周**、陆**、陆**、陆*、周**、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等所继承的陆守香遗产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款1253.48元。

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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