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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河南鑫**限公司、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杨**、中国太平洋财**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邦朝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公司、杨**、太平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乘坐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返回阜阳。该车行驶至合蚌高速公路94km+800m处,撞到前方因单方事故已侧翻在行车道内的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致使所乘车辆发成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多名乘客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司机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乘人员无责任。原告也因此受伤,经中国人**05医院治疗后,现已出院。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经查,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河南**公司,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为杨**,并在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840.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经常居住地情况;2、中国人**05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做鉴定的费用;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认定;6、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相关车旅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缺席庭审,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本司不是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驾驶员刘**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保险条款本司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责任限额、绝对免赔率及责任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本司已经垫付了40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财**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保单,证明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免赔率5%,且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3、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40万元。

被告杨**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财保福州支公司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分公司质证认为身份证、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暂住证显示的原告现居住地为农村;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有异议,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药费请法院核实,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暂住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出具,被告未就实质性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部分车旅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酌定200元。

2、对阳光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不清楚被告垫付的40万元的具体领款人。本院认为,保单、保险条款、支付凭证经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条款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保险公司提交支付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垫付40万元,不包括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等。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6月6日4时10分左右,刘**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合蚌高速公路由合肥方向向淮南方向行驶至下行线94km+800m附近时,碰撞到已侧翻行车道内由林*驾驶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罗**、徐**、莫*当场死亡及包括原告常*在内计4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住院15天,现已出院。花去医疗费8689.29元、后期检查费100元、伙食费220元。2013年6月4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体压缩达1/3以上、左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80日、护理期限100日(含住院期限),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公司。该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每座绝对免赔率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财产损失和意外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阳光财**分公司垫付了40万元前期处理费用。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系杨**所有,该车在太**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合肥市潜川监狱。

本次事故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五名伤者王**、程**、蒋*、彭**、赵**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死者罗**、徐**、莫*的近亲属及其他伤者合计已使用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已使用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致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杨**,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该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可按照刘**、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由主要责任方刘**承担70%、次要责任方林*承担30%。河南**公司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刘**的赔偿责任由河南**公司承担。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每座40万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故河南**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金额由阳光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驾驶员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应认定存在过错,故林*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杨**承担。

原告常*在浙江省务工,其提供的暂住证证实其在浙江省宁波市桑家村租住并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故赵*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考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原告常*的损失为:医疗费8789.29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误工费8400元(56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包含医院出具的伙食费票据220元),护理费7800元(78元/天×10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1193.29元。

原告常*的上述全部损失应由河南**公司赔偿42835.3元,杨**赔偿18357.99元。河南**公司赔偿款扣除5%绝对免赔率为40693.5元,由阳光财**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鑫**限公司赔偿原告常*42835.3元,被告杨**赔偿原告常*18357.9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河南鑫**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常*40693.5元;

三、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按1158元收取,由原告常*负担158元,被告河南鑫**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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