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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长丰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李**、长丰县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期限20日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开庭时原告侯**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李**、长丰县公安局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纪兵、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2年5月22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岗集镇江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元村交口处时,遇原告侯**驾驶的皖A×××××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长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8823.8元(含长丰县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30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辆损失2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954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计款112101.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长丰县公安局共同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3、原告的误工费应依照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和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标准计算。4、请求将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30542.1元予以并案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请法院核实,如果在有效期内,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结合门诊病历和票据进行核实,且医疗费应该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期及护理期无异议;鉴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过长,应以实际误工天数为准,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很勉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反之,则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核减。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对于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基础上,同意并案处理。

原告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属被告长丰县公安局所有及被告李**、长丰县公安局的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皖A×××××号车辆保险单,证明皖A×××××车辆的投保情况;5、病历、出院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原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8、车辆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和“三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丰县公安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条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局垫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30542.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举证,被告李**、长丰县公安局对原告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病历、出院录及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护理期限应该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医疗费应按票据结算。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存在合同是否生效及房屋是否发生交付转移等情况,但如果原告确实在城市生活、工作,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认为车辆损失确实存在,但具体损失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请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籍。对证据2请法院核实原件,如果两证是在有效期内,本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2年7月28号金额分别为100元、461元、442.5元的三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2012年10月8日一张120元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其他票据请法院据票核实。对证据6中居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认为没有效力;对证据6中合同认为欠缺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即使该买卖合同生效,原告也没有提供如房屋过户等证据证明该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故该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劳动合同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与劳动合同相一致的社保缴纳证明,本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7中存折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该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和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认可500元。对证据10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应该在治疗终结的三个月后进行鉴定,故鉴定的时机不成熟,对鉴定结论有影响,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较为勉强;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实际误工期限计算;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原告侯**和被告李**、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长丰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并案处理长丰县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

原告侯**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原告也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该条款不予认可,

被告李**、长丰县公安局对被告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侯**、被告长丰县公安局、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9及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垫付的医疗票据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中2012年10月8日一张120元的票据系外购药,且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其他票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二次住院治疗和门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二份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故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22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被告长丰县公安局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岗集镇江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元村水泥路交口处时,遇原告侯**驾驶的皖A×××××两轮电动车沿新元村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过马路,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入住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9日出院。出院之后,数次至门诊治疗。2013年5月20日又入住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5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8703.8元(含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垫付医疗费30542.1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侯**于2008年入住长丰县岗**镇中心小学教师楼209室居住至今。2011年5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外打工,月平均工资1256元。

再查明,2012年5月22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AJ20126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自认原告车辆损失款100元。

又查明,被告李*保系长丰县公安局民警,本次驾车肇事发生在其外出办案途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驾车在本案途中肇事,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公安局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8703.8元(含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垫付医疗费30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车辆损失1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营养期限为30天×20元/天)、护理费5850元(鉴定护理期为60天×97.5元/天)、误工费7536元(鉴定误工期为180天×1256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42048元(原告有固定收入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款103697.8元。

综上,为节约诉讼资源和妥善化解纠纷,对被告长丰县公安局主张将其垫付医疗费并案处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753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款7393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28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计款29763.8元,由被告长丰县公安局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长丰县公安局赔偿的损失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各项损失款73934元(其中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垫付医疗费30542.1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予以返还);

二、被告长丰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29763.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长丰县公安局的上述赔偿款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9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原告侯**负担171元,被告长丰县公安局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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