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余加林与朱*、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余**诉被告朱*、张**、郝*、颍上**有限公司、颍上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姚**及原告姚**、余**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朱*,被告颍上**有限公司、颍上县**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姚**及原告姚**、余**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被告张**、郝*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颍上**有限公司、颍上县**有限公司(两公司与其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雨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已终止)、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余**诉称:2012年10月6日17时14分,被告朱*驾驶挂靠于被告颍上县中集**公司和被告颍上县**有限公司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6线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长丰县罗塘乡红旗站水泥厂门口,右转弯进水泥厂时,与受害人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撞,事故致姚*当时受重伤及摩托车乘坐人姚**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姚*无责任。姚*受伤后经长**民医院、淮南市**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姚*曾向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颍上县中集**公司、颍上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姚*住院治疗急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姚*诉求经该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得以支持。现受害人姚*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直接造成姚*死亡,给姚*近亲属的精神上带来了巨大打击。另查明,被告颍上县**有限公司的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684元(医疗费:352000元、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20年u003d143220元、护理费:78元/天×156天u003d12168元、营养费:20元/天×156天u003d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6天u003d3120元、丧葬费20320元、车损费:2616元、评估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3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20年/2+5556元/年×20年/2u003d1111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同意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汇**公司对本案的具体答辩意见。(2)、愿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但自己家庭困难,现也拿不出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郝*共同辩称:一、对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姚*并无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无合法牌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三个标准:(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三)、当事人过错程度。在本案中,受害人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且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至于因果关系,本案中行为与结果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具有间接的内在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实施的先前违法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过错,其与驾驶员朱*的过错行为结合,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姚*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责任。二、对原告方主张赔偿金额的具体意见为:1、本案受害人姚*存在不遵守医嘱转院的行为(见合肥**民医院2012年12月29日出院小结),增加了重复检查的医疗费用,使不合理开支加大。因此,本案受害人姚*医疗费中不合理、不必要以及重复检查的费用应从赔偿范围内扣除。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受害人属农村户口,按照本省农业人口平均收入的标准62.6元/天,依据护理费用计算公式62.6元/天×80%,故护理费为50元/天,而不是78元/天。4、营养费应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应为9元/天,而不是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合法票据确定。6、丧葬费应以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合法票据确定。7、车损费应以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合法票据确定,且应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郝*承担。8、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30000元为宜。9、原告方仅提供受害人一份个人收入证明,并未提供相关工资表、工资条等纳税凭证或劳务合同、职务聘任等材料予以作证,同时也与受害人住院记录中登记内容及相关常识不符,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10、原告方均为1956年生,按照规定,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六十岁以下,应提供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同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但原告方未能提供以上证明,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因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同时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张**、郝*作为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本着有利于救治伤者的目的,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东拼西借,积极筹措了110000元交给原告方作先期治疗费用,已尽到了最大努力。对此,2012年12月22日贵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

被告颍上县中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司)、颍上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事故全部责任,姚*、姚伍山无责任不当,应予纠正。2、原告方赔偿请求太高,不切实际。①医疗费352000元。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超出国家规定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被告方不予认可;外购药应当有处方或者医嘱相印证,否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②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现有病历来看姚*不是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12日一直在住院,这三项费用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为56.1元/天,城市居民护理费标准才是78元/天。③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应当支持。④误工费39000元过高不应支持。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⑥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太高不应当支持,且应当有正规发票和具体人员数予以证实。3、本案如果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审理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综上《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告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朱*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尚未审结,应当中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方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辩称:1、皖K×××××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但本公司已经按照(2012)长民一初字第199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姚*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姚*损失50000元,现本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本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本案被告朱*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尚未审结,应当中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答辩意见

原告姚**、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已经交警认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和收据、交通费发票、车损鉴定报告、收入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姚*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2)、证明姚*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及原告的车损费用;(3)、证明姚*生前工作及收入情况。5、(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朱*在庭审中对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长**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了该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件事实。6、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张**、郝*是实际车主的事实。

被告朱*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郝*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社居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困难。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郝*支付了110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中**公司、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中**公司主体适格。2、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汇**公司主体适格。3、《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附件即《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分类》及事故认定书,共9份,证明:①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其驾驶行为有两个过错:一个是一般类过错,一个是隐患类过错,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规定,受害人姚*至少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②《事故认定书》适用单方过错法条认定朱**,姚*无责,实属不当,应予纠正。4、《证明》1张,①证明法院传票等诉讼文书朱*没有收到;②朱*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对原告姚**、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以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汇**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2、另说明一点,自己不是实际车主,张**、郝*是实际车主。

被告张**、郝*对原告姚**、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是无证驾驶,故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不必要的医疗费支出;对证据4放弃要求对受害人的用药进行合理性鉴定,具体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中工作证明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缴税证明及社保证明佐证其劳动关系具有真实性,故对受害人姚*的工作证明有异议;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请法庭核定后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证据2一致。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汇**公司对原告姚**、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夫妇只有两个孩子。因为有一个自称是姚**的人参与了事故前期处理过程,原告夫妇到底有几个子女,请求法庭在开庭审理时向原告询问,当庭查明该事实。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一是程序上,该《事故认定书》尚未向该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者朱*合法送达,该事故认定书尚未发生效力,一旦朱*收到此事故认定书应当会向合**支队申请复核;二是实体上,《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姚伍山无责任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三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朱*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重大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车损鉴定报告及收入证明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是医疗费是指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用不应当列入;二是只有收款凭证,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印证,不应支持;三是车损鉴定报告是原告在被告和法院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对原告车损申请在法院组织下共同委托鉴定;四是收入证明有异议:《个人收入证明》不应采信。

原告姚**、余加林对于被告张**、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家庭困难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郝*确实支付了110000元,但该数额远远不能达到原告的损失程度。

被告朱*对于被告张**、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张**、郝*有房产,具有赔偿能力。

原告姚**、余加林对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汇**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和《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分类》认为是部门规章,而不是证据;对证据3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是交警部门认定的合法文书,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且已通过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援引规定说明受害人姚*有过错,但不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朱*未按规定转弯行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存在错误,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朱*对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汇**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姚**、余**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份,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车损鉴定报告及评估费,证据5(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中180元餐饮费收据和交通费发票及收入证明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其他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郝阔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张**、郝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民事判决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汇**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及附件即《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分类》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6日17时14分,被告朱*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6线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长丰县罗塘乡红旗站水泥厂门口,右转弯进水泥厂时,与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撞,事故致姚*受重伤及摩托车乘坐人姚**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姚*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入淮南市**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8日出院。2012年11月18日又入合肥**民医院住院,2012年12月28日出院。之后,再次入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2日治疗无效死亡。受害人姚*除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计款528199.76元(含受害人姚*前期已主张的医疗费177804.7元)。2012年12月31日长丰县**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受害人姚*损坏的摩托车受损价值2616元,花去评估费19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0月2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姚*无责任。

再查明,原告姚**、余**系受害人姚辉父、母,两人均未到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姚**、余**丧失劳动能力。张**、郝阔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汇**公司分别是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又查明,受害人姚*曾于2012年11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朱*、中**公司、汇**公司、平安**心支公司赔偿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177804.7元,为此,本院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医药费50000元;三、原告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扣除保险公司上述赔偿,不足部分为117804.70元,由被告朱*、颍上**有限公司、颍上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朱*支付受害人姚*前期医疗费110000元未在上述判决中一并处理。被告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现在安**监狱服刑。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肇事致受害人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姚*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经过本院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因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张**、郝*予以共同赔偿;被告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依法应认定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被告张**、郝*上述共同赔偿款予以连带赔偿;由于导致本次事故主、挂车的原因力不宜区分,故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即被告中集物**司和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即被告**公司对被告张**、郝*上述共同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姚**、余**的诉求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0395.06元(不含受害人姚*前期已主张的医疗费177804.7元);2、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3、护理费12168元(78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56天);4、营养费3120元(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5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56天);6、丧葬费20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7、车损费2616元(依据评估报告确认);8、评估费1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误工费9763.90元(农林牧副渔标准22845元/年÷365天/年×实际住院天数156天);11、因原告姚**、余**均未到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损失为597917.96元。

综上,因本院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方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姚*医药费10000元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受害人姚*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计款11200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计款485917.96元,扣除被告朱**支付受害人姚*前期医疗费110000元外,余款375917.96元由被告张**、郝阔共同赔偿;被告朱*、汇**公司、中**公司对被告张**、郝阔上述的共同赔偿款予以连带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KG45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方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余**损失计款112000元;

二、被告张**、郝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姚**、余**损失计款375917.96元;

三、被告朱*、颍上**有限公司、颍上县**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郝阔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长丰县人民法院[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6元,由原告姚**、余**共同负担4220元,被告张**、郝*、朱*、颍上**有限公司、颍上县**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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