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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左**、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左**、中国人民**司长丰**司(以下简称“人保长丰**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法定代理人陆**及委托代理人魏邦跃、被告左**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保长丰**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诉称:2012年7月14日18时20分,左**驾驶皖A×××××沿左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河中学西约100米处碰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陆**,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经三次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合**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并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肇事车辆在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876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按责任比例的划分愿意承担70%责任;另预先垫付了357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依法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0元并按责任比例分担;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7月14日18时20分左右,左**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左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河中学西约100米处,碰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陆**,造成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左**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被送至长**民医院抢救,经急诊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030.6元。因原告入院后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后于次日转院至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抢救费1167.77元、住院医疗费10722.89元。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于2012年8月3日转至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14734.7元。因头部外伤颈部歪斜转院入住安**医院西区骨科,经诊断为陈旧性寰枢关节半脱位,花去医疗费14228.75元,外购支具2200元,至2012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分别在省立医院、安**院等复诊花费1317.7元(票据8张)。2013年7月11日,经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陆**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花费鉴定费2390元。据此安徽**鉴定所对陆**损伤进行评定:陆**遗留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与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

左**通过交警部门在陆建晖住院期间预垫35700元,皖A×××××小型轿车在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及病案、医疗费发票、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左永田驾驶证与行驶证、保单、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居住证明所反映的居住地即为购房合同所购房屋,但购房合同系2011年6月24日签订,实际交房日期按合同约定为2011年11月30日,而居住证明反映原告自2011年7月2日即入住显然违背常理且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居住南七附近”相矛盾,故对方桥**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持购房合同系经房产部门网上备案,该合同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现为合肥市**小学部三年级二班学生经核实可予采信。故原告随父在合肥生活、读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左**在途经学校附近时超越停放路边车辆未注意观察撞倒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陆**未注意观察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鉴于左**系机动车方、陆**系行人且为未成年,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按左**80%、陆**20%分担。

陆**虽系本县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上学、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年龄较小、遭此事故给其造成智能损害严重影响以后的生活、学习、工作,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且存在连号票据,考虑其数次转院治疗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含外购支具费用,但两者实际为不同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经核减为:医疗费49202.41元、残疾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72396.8元(21024元/年*20年*41%)、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255449.21元。鉴于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尚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超出135449.21元,由左永田承担80%即108359.37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左永田已垫付赔款357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72659.37元。至于左永田的车损应由其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7E70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120000元(含先期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72659.37元;

三、驳回原告陆**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按2425元收取,由原告陆**负担332元,被告左**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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