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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罗发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罗**、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因当事人申请鉴定,2013年10月2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称:2013年4月4日上午,金**驾驶正三轮带妻子王**前往下塘镇政府办事,在行至下塘老计生办门口超车时与罗发山驾驶的皖A×××××轿车相撞,正三轮在失去控制后又与韩**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侧刮。事故造成金**、王**严重受伤,其中王**经医治无效已于2013年6月18日去世。金**的伤情经医院救治,计花费医药费28577.6元。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为此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96934.56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资料、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发票、鉴定意见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书、失地农民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罗发山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存在异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宿费及修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足,残疾赔偿金应以5年计算,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相矛盾,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4月4日8时许,金德廷驾驶正三轮沿下塘镇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老计生办门口处超同向行驶韩**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正三轮前轮与迎面驶来的罗发山所驾皖A×××××轿车左前轮相碰,正三轮被碰倒后翻转,车厢后挡板左侧与韩**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厢左侧中部侧刮,发生交通事故。金德廷与其妻王**均在事故中受伤。王**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6月18日去世。金德廷经中国人**0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行右髋关节置换术,花费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等合计28577.6元。金德廷的伤情于2013年10月24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左右,鉴定费2400元。

皖A×××××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王**的损失经(2013)合民一终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过错比例由罗发山承担60%、金**承担40%,且王**的损失已使用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125611.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013)合民一终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举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住宿费、维修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经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收据未反映出维修、更换项目及金额,也并非正规发票,故单凭一份印章模糊的收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三轮车的车损。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关联性,出具两份车费收据的单位是否具备营运资质存有疑问,故本院结合原告举证的票据及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距离酌定为600元。

后续治疗费。罗*山质证认为,原告已确定伤残证明其治疗已终结,主张后续治疗费则没有依据;如治疗未终结,则伤残鉴定的时机便不成熟,相应的伤残鉴定的结论即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系不同赔偿项目,两者并不存在矛盾;但鉴定意见就后续治疗费表述为:“需行更换二次置换术”,而原告的出院小结并未有需二次手术的医嘱,且即便原告需后续治疗,是否需置换人工髋关节(全髋)存有疑问,而置换的时间间隔、更换次数也不详,结合原告本身的实际年龄已满75周岁,该项主张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鉴于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本案的另一受害人。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2013)合民一终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划分,金**的损失可按罗发山承担60%、金**承担40%的比例确定。罗发山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罗发山承担。

金德廷系本县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受害人年龄较大,遭此横祸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均不超出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金德廷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具体经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8577.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170元(87.8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31536元(21024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3983.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约扣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按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45950.16元[(93983.6元-15000元-2400元)×60%],罗发山承担10440元[(15000元+2400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皖AKW213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45950.16元;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10440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按1112元收取,由原告金**负担512元,被告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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