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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业国、淮南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荣诉被告高**、淮南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淮南市**有限公司、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荣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高**驾驶皖D×××××重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龙湖北路一公里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与原告刘*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淮南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614.9元(医疗费18274.8元、伤残赔偿金84096元、误工费15167元、护理费1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施救停车费350元、摩托车损害修复费2270元,总额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后被告应承担损失203614.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余*全是实际车主,那么要求其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本人是皖D×××××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余守全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驾驶皖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其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驾驶皖D×××××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余**,车辆挂靠本公司。实际所有人向公司缴纳相应的服务费,公司只为挂靠车辆提供年审投保等服务。对车辆的运营公司无权干涉,因此车辆运营中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4、本案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50%责任,在此基础上应扣除10%免赔率。

被告余*全未作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皖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高业国驾驶证复印件、天河社居委与林店街道联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遭受的损害事实,需要护理及误工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当按伤残级别标准计算赔偿项目。5、派出所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刘**出生证、结婚证、残疾证,证明原告妻子及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6、瑞诚用品店证明一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一份、收据一组、摩托车照片一组、摩托车发票一份、车损确认书一份、施救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挂户合同书、挂靠证明、余**身份证等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等条款,证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等责任下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赔偿50%,且扣除10%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金盛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户口簿上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天河社居委与林店街道联名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外来人口到城市居住应办理暂住证或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居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刘**身份。对证据2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属实,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3中的病历及出院录有异议,应提供住院病案。在出院录中没有加强营养、护理的医嘱,对费用明细清单应当结合医药费发票扣除非医保费用,费用清单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超出清单部分金额不予赔偿。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对证据5中的出生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中派出所关于父女关系证明中派出所公章无异议,但上面的字是盖上公章后写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结婚证、残疾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妻子需要抚养必须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而失去劳动能力,原告妻子本身有残疾,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瑞诚用品店证明真实性、证明观点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证实,营业执照显示其发证日期2013年3月,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不持异议,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结合费用清单,扣除非医保费用,出院后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中的陪护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在原告的住院费票据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收据所载费用不真实。对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3元计算。对证据6中的定损单无异议,定损2270元应扣除残值100元。对摩托车照片和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施救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刘**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只能约束被保险人,不能以此对抗对原告损害的赔偿。

原告刘**对被告高**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证据因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金盛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高**、淮南市**有限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中的天河社居委与林店街道联名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上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中的父女关系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中的结婚证、残疾证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瑞诚用品店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定损单、摩托车照片、摩托车发票,原告据此主张摩托车损失,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施救停车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陪护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高**、淮南市**有限公司证据,经本院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证据,证实了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高**驾驶皖D×××××重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龙湖北路一公里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皖A×××××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与被告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长丰**民医院救治,2012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234.8元,被告余**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2012年12月2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2013年4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的误工期为伤后13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费为伤后120日。

经查,原告自2011年4月起在合肥市庐阳区林店街道天河社居**小区22栋101室居住至今。其育有两女,长女刘*,2003年10月2日生。次女刘**,2013年4月28日生。其妻周**,智力残疾三级。

另查明,被告高**系被告余*全雇佣的驾驶员,余*全是皖D×××××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淮南市**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为皖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金盛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与被告高**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守全系皖D×××××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被告高**的雇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作为皖D×××××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金盛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

费损失18234.8元。

2、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营养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结合误工期限13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8190元(63元/天×130天)。

5、护理费。原告受伤致残,需要护理合情合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护理费11760元(98元/天×120天),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育有两女,均未满十八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被抚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也未能举证其该项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两女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2.4元(5556元/年×18年×20%+5556元/年×9年×20%)。关于原告妻子周**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举证证实其妻残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项总额11409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也属必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鉴定费损失2050元。

10、施救停车费。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35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摩托车损失。原告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财产损失经定损为2270元,残值100元。对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2170元。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169753.2元(含被告余*全垫付款5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项总额77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5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按被告高**在该起事故中所负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21488.94元【(医疗费8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898.4元+施救停车费350元+摩托车损失170元)×50%×90%】。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2387.66元【(医疗费8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898.4元+施救停车费350元+摩托车损失170元)×50%×10%】,由被告高**、余*全、淮南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金盛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款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金盛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款21488.94元(含被告余*全垫付款5000元)。

三、被告高**、余**、淮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款2387.66元。

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荣款138488.94元,支付被告余*全垫付款5000元(被告高**、余*全、淮南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387.66元实际履行时从应支付余*全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元,由原告刘**负担233元,被告高**、余**、淮南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72.2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负担97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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