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张**、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军诉被告张**、合肥太**限公司、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了黄**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军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张**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合肥太**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孙*军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张**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合肥太**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军诉称:2012年8月22日8时5分张**驾驶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长丰县岗集镇合瓦路由东向西行至与金岗大道交叉口向西50米处,因避让对面来车时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走的孙*军发生刮撞,致孙*军摔倒受伤,孙*军受伤后被120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目前已花费医药费65264.5元,前期已解决50000元,仍下欠15264.5元无着落。2012年12月13日原告孙*军因颅脑骨缺损需要手术,再次入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875元,加上第一次下欠的医疗费15264.5元,合计47139.5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军无责任。原告伤经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军两处八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415288.3元【医疗费:46830.9元、护理费:177天(57天+120天)×87.8元/天u003d15540.6元、伤者休息费用:休息期限297天×87.8元/天u003d26076.6元、营养费:147天(57天+90天)×30元/天u003d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u003d1710元、交通费:2380元、误工费:270天×95.9元/天u003d25893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34%u003d142963.2元、被抚养人孙**生活费:15012元/年×15年÷2人u003d97578元、被抚养人孙**生活费:15012元/年÷2人u003d7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合肥市规定的为准。

被告黄**辩称:1、被告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的诉请;2、被告黄**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在承担责任以后向挂靠的被告**公司追偿的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并存在重复计算情形;2、原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3、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4、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没有跟与本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故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张**及实际车主黄**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张**、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外,本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如下: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原告的部分门诊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3、原告重复计算了误工费,并且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及期限均存在错误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错误,且没有乘以伤残系数;4、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既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赔付范围,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和被告张**的驾驶证件有效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及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及两次住院的费用合计47139.5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5264.5元(其中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下剩15264.5元未付),第二次住院医药费31875元];4、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和误工证明、购房发票、房产证和凌湖社居委证明,证明:(1)、原告在事故发生的两年前已在合肥市岗集镇凌湖家园购买5栋501单元楼房供全家居住,因此原告误工和伤残赔偿等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5、原告及家人的户口本、被扶养人学校证明和凌湖社居委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民医院鉴定科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请求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和支付鉴定费的票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和护理人员往返支付的交通费用计2380元;8、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9、原告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孙**与高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7日张**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8905元,证明被告垫付款原告应该返还。2、合肥市2012年关于8级伤残赔偿标准,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黄**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挂户合同,证明黄**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均由被告黄**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张**对原告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孙**的身份证、户口本三性无异议;证据1中户口本记载的孙**年龄已经超过18岁,故对原告主张孙**的抚养费有异议;对证据1中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及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药费发票因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对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劳动合同、工资和误工证明、购房发票、房产证和凌湖社居委证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要提供原件核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孙**的身份证、户口本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孙**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1中行驶证、驾驶证三性无异议,虽然行驶证是本公司的,但是实际车主是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裁定书无异议。证据4中房产证上记载的登记时间时2012年5月17日,房产证测绘日期是2011年,且房屋维修基金的缴纳时间是2012年4月份;因原告房屋竣工的日期是2011年,但是证明上写原告2010年就到该社居委居住,故对证据4中凌**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原告未提供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据证实其劳动关系存在的真实性,且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长子孙**不应该计算抚养费,次子孙**计算的抚养费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鉴定报告上没有委托人的签章,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要提供原件核实。

被告黄**对原告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但证据3中医药费发票请法院据票核实。对证据4因购房时间与居住时间并没有满一年,且房子未交付,居委会就帮其作证,故对证据4中购房发票、房产证和凌湖社居委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4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但原告未出具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则该月工资标准不是真实的。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数额过高。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原告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加盖法院印章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他门诊发票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发票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除同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如下:原告的每月工资达不到3600元;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网吧上班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中学校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上学的事实;对证据5中社居委的证明有异议,社居委无出具居住证明的资质,其他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的意见一致。对证据6中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应为2000元。对证据7同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要提供原件核实。

原告孙**对被告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黄**对被告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被告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

原告孙**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张**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黄**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挂户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由法律上的车主即太平货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本公司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孙**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证据5-6、证据8-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将证据4和证据5综合一起分析,形成了证据锁链,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故对证据4证明原告孙**主张自2011年4月22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长丰县岗集镇新浪网吧上班,且全家居住在岗集镇及长子孙**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和次子孙文**中心学校一年级学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孙**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3600元,但原告孙**从事的行业应定性为居民服务业,根据安**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标准,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95.9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孙**该主张应予支持;对证据4中的其他内容因无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为宜。

本院对被告张**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挂户合同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2日8时5分,被告张**驾驶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合瓦路由东向西行至与金岗大道交叉口向西50米处时,因避让对面来车时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走的孙**发生刮撞,致孙**摔倒受伤,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7日出院。2012年12月13日原告孙**因伤情需要再次入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2013年1月3日出院。原告孙**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94611元(被告张**垫付医疗费48905元)。2013年4月19日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原告孙**支付了鉴定费2220元。2013年5月22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内肿,左额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精神障碍,左眼视N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智力下降,有明显的精神症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其左眼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24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原告孙**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系被告黄**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9月4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2)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被告张**系被告黄**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黄**系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公司系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挂户单位。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1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通过中国人**零五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按本院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长民一初字第0200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先行给付了原告孙*军款50000元。

又查明,原告孙**与高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孙**,1995年11月3日生;次子孙**,2006年8月12日生。原告孙**户虽系农业户籍,但自2011年4月22日至事故发生时全家均居住在岗集镇(建制镇),且原告孙**一直长丰**浪网吧上班,次子孙**系岗集镇中心学校一年级学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驾驶的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公司系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挂户单位,故被告张**、被告**公司对原告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黄**、张**、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分公司对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的损失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根据原告孙**的主张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治伤共花去医疗费94610.9元;2、护理费10536元(鉴定的护理期限12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87.8元/天);3、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57天×20元/天);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23016元(鉴定的休息期限240天×95.9元/天);7、残疾赔偿金176139.72元【(原告孙**的伤残赔偿金142963.2元(21024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孙**生活费30624.48元(15012元/年×12年×34%÷2人)、被抚养人孙**生活费2552.04元(15012元/年×34%÷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422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款332962.62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华泰财保**公司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孙**医疗费10000元外,依法应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90000元,计款110000元;原告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款:医疗费84610.9元;护理费105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57天×20元/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3016元、残疾赔偿金861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220元,计款212962.95元,除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先行给付原告孙**款50000元和被告张**垫付医疗费48905元外,被告黄**、张**、太**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孙**款114057.95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款尚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50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110000元;

二、被告张**、黄**、合肥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114057.62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张**、黄**、合肥太**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原告孙**负担1637元,被告张**、黄**、合肥太**限公司连带负担5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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