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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百**有限公司与马**、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14时,陈**驾驶马**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49公里900米处时,向左变道时措施不当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遇罗*驾驶的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小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豫A×××××号车前部左侧撞到鲁Q×××××小型轿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刘**、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罗*分别负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共计8000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河**务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河南百**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的修车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马**、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虽被告马**、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23日14时00分,陈**驾驶被告马**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49公里900米时,向左变道时措施不当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遇罗*驾驶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小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豫A×××××号车前部左侧撞到鲁Q×××××小型轿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受损及鲁Q×××××号车上乘坐人刘**、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罗*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花去修理费11000元。被告马**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的财产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罗*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陈**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马**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作为鲁Q×××××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2000元。被告马**应赔偿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4500元[(11000元-200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对被告马**赔偿的款项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500元。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4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原告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马**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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