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平等与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沈**、沈**、张**、沈**与被告尹**、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尹**委托代理人闫灯、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8月10日21时09分,被告尹**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口路段时,撞上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亲属沈**,至沈**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亲属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驾车逃逸,2013年8月14日15时被告尹**归案。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沈**无责任。另外被告尹**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肇事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等多种险种,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沈**死亡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抚慰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自行车损失、诉讼代理费等合计527504.10元(1、抢救费2349.90元,2、丧葬费20320元,3、死亡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u003d420484.20元,4、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700元,7、自行车损失650元);我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赔偿款。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尹**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就此次事故的处理已经达成相关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尹**的诉请。

人民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只承担人身部分相应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不予承担。因为被告是无证驾驶并且逃逸,我司享有追偿权;3、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核减,同时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法不予承担;4、因为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10日21时09分在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口路段发生的事故中,当事人尹**肇事逃逸,致使沈**死亡的事实及沈**无责任。2、长**民医院门诊病历和抢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沈**被送往医院救治情况。3、水**出所证明、身份证明和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与沈**身份关系和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及居住在水湖镇城镇情况。4、火化证明,证明沈**死亡后与2013年8月29日在长丰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5、皖A×××××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行驶证,证明被告尹**驾驶的车辆信息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6、保单,证明被告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的险种及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和收条一份,证明尹**已经一次性支付原告19000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纠纷由此一次性了结,但保险公司的赔偿除外。

原告对尹**的证据予以认可;人民财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侵害我司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请法院判令直接由侵权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人民财保**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09分,尹**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口路段时,撞上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沈**,至沈**受伤,车辆受损。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驾车逃逸,2013年8月14日15时尹**归案。沈**受伤后在长**民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2349.90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沈**无责任。

又查明:受害人沈**生前系长丰**集社居委康东组居民,康东组已纳入城镇规划,原有土地被征用多年。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与尹**的配偶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尹**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90000元,原告同意与尹**一次性了结此事,保险公司赔偿的除外。尹**的配偶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给原告1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尹**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沈**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沈**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尹**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沈**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9.90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20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及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800元;6、办理丧葬事宜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90元(3人×7天×90元)。以上合计505839.9元。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349.90元;尹**应赔偿原告393490元,因尹**与原告方已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也自愿放弃要求尹**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尹**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沈**、沈**、张**、沈**112349.90元;

二、驳回原告严**、沈**、沈**、张**、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5元减半按4537.5元收取,原告严**、沈**、沈**、张**、沈**负担3246元(免收),被告尹**负担1273.5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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