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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龙诉被告黄**、阳光财产**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被告黄**、被告阳光财产**苍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干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称:2014年1月2日11时40分,黄**驾驶浙C×××××号车辆载李**沿水湖镇长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311线交叉口处时,遇陶*驾驶皖D×××××号车**沿省道S3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口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减速慢行、安全文明驾驶,致两车发生侧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原告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第10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查,浙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并在阳光财产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6923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清单:1、医疗费:126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u003d1230元;3、营养费:41天×30元/天u003d1230元;4、交通费:41天×10元/天u003d410元;5、护理费:60天×122元/天u003d7320元;6、误工费:131天×300元/天u003d39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800元;9、施救费:300元(当庭追加);以上共计6923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4、医疗费发票4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6、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7、行驶证、黄**驾驶证,证明浙C×××××号车辆经过合格年检;黄**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符合保险理赔条件;8、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300元的施救费。

被告辩称

黄**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阳光财产**苍南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费认可41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予以认可;护理费,41天,87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41+30)天×62元/天计算,因为原告的务工证明是虚假的,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加以佐证;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构不成轻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请;原告的手机损失只认可600元。被告阳光财产**苍南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定损单,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600元;2、保险单原件2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庭后又提供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许**非医保用药3745.8元及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黄**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黄**对原告许**所举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阳光财产**苍南支公司对原告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三性无异议,对出院医嘱有异议,建休时间过长,不应该超过一个月;对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长丰**有限公司不存在,且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加以佐证;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依据相关标准,施救费只认可1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养老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但可以比照安徽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47235元/年÷365天u003d129.41元/天;二、原告许**对被告阳光财产**苍南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黄**对被告阳光财产**苍南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被告阳光财产**苍南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虽然是单方面证据,但是保险公司认可的数目;原告许**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信保险公司认可的数目,即600元损失。被告阳光财产**苍南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1月2日11时40分,黄**驾驶浙C×××××号车辆载李**沿水湖镇长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311线交叉口处时,遇陶*驾驶皖D×××××号车**沿省道S3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口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减速慢行、安全文明驾驶,致两车发生侧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许**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长**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2649.6元,出院医嘱建休90天。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苍南支公司向我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许**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许**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745.8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合计4745.8元;对于该款,原告许**及被告黄**经协商,原告许**愿意承担2745.8元(含1000元鉴定费);被告黄**愿意承担2000元。对于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李**、许**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浙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该车在阳光财产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黄**承担的款予以合理理赔。本院确定原告许**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u003d123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护理费:41天×101.57元/天u003d4164.37元;6、误工费:131天×129.41元/天u003d16952.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600元;9、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39096.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35217.08元,扣除1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34217.08元;超交强险部分133.8元,由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苍南支公司在浙C×××××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黄**承担赔偿的款项予以理赔。黄**承担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龙损失34217.08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龙损失2133.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黄**赔偿款中的13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款汇至本院开户行(汇款时注明案号):安徽**业银行;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原告许**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苍南支公司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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